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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关于王敬民诉胡宁声房屋继承案的复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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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7-3-6 21:25:39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关于王敬民诉胡宁声房屋继承案的复函


(1990年8月13日发布,[1990]民他字第6号,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复查王敬民诉胡宁声房屋继承案请示报告》收悉。经我们研究认为,胡国珍1951年1月死亡后其所遗景德镇市原中山路522号房屋,早已于同年经民政部门调解,达成了由胡济清和倪锦芳各继承一半的协议,当时倪锦芳作为继承人和王敬民的监护人有权行使此项权利。1953年据此协议,由政府发证、确权。这些早已发生效力的法律行为,不应当再予推翻。因此本案再作继承案件处理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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