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罗马法上,父亲对于子女拥有绝对的权利,曾经发展出一项“父权准法律原则”(a quasi-legaldoctrine of patria potestas)。早期英国普通法也采纳此原则,在封建制度以及基督教家长制家庭下,父亲在法律上才是一家之主,对其未成年子女具有绝对权力。母亲虽然被认为应受子女尊敬,实际上却不具有任何法律上的权力。早期英国普通法很明显地赋予父亲对子女监护享有至高无上的权力。美国初期的家庭法也是参照英国普通法上的父权优先原则,并视之为自然法的一部分。直到二十世纪前,子女往往被视为父亲的“财产”而附属于父亲,法院在判决子女监护案件时,“子女利益”几乎不会对结果造成什么影响。
(2)幼年原则(under years doctrine)
英国普通法上的父权优先原则,自十九世纪以来逐渐为一系列的成文法所修正。1839年的《孩童监护修正法》(Act to Amend the Law Relating to Custody of Infants,1839)给予衡平法院自由裁量权,可判令将七岁以下孩童归其母亲监护;1873年该修正案又授权法院可将十六岁以下子女判由母亲担任监护。这些成文法就是美国法上“幼年原则”的渊源。此原则亦被引进美国法中,到了十九世纪末期,实际上被各州所采用。“幼年原则”认为:母亲在天性上,自然上,比较适合担任年幼子女养育照顾保护之责。年幼子女所需要的乃是母亲,因此离婚后应由母亲担任年幼子女的监护。该原则隐含着两个与儿童利益相关的假设:一方面被爱与被照顾是年幼儿童的基本需求,也合乎儿童发展和成长的需求;另一方面则是认为母亲比父亲更能满足儿童的这一基本需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