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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遗产继承案件二审代理词纲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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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8-9-11 12:09:00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案情简单介绍:A于2006年8月发生交通事故死亡,遗有住房及仓库5个、公司股份若干、10万元未指定受益人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款(已诉讼解决)、交通肇事另一方赔偿款若干(已诉讼解决,但在BCDE间未能分割)等。A的父母亲B、C及配偶D、女儿E为继承问题发生分歧诉讼。一审判决后,被告D、E不服上诉至大连中院。

二审代理词纲要

一、不同意重新评估,原评估价格公平合理。
一审上诉人仅对房屋价格有异议提出重新复核申请,未对5个仓库价值提出异议申请,表明其对5个仓库价值无异议。其对房屋价格异议未得到鉴定部门认可,显然该异议站不住脚。
上诉人对房屋及仓库价值异议无证据及事实支持,显然不能仅依上诉人口头异议再重新鉴定。
上诉人提供的改动过的仓库收据是上诉人擅自所为,改动处未有出具单位加盖印章加以确认,上诉人也未提供出具单位的书面证明证实改动的真实性,且金额与面积相矛盾,显然无法采纳。被上诉人提供的收据复印于出具单位的原始凭证,由出具单位加盖印章予以证实,显然该证据真实可信。
二、肇事车辆维修发票系复印件,被上诉人未提供原件,无法确认其数字的证实性;金州法院存档的发票也是复印件且也未加盖法院确认印章以证实其与原件核对无误。
肇事车辆保有车损险,上诉人已将发票原件用于保险公司理赔。
三、A死亡后遗有公司50%股权,继承人继承的是股权而不是死亡当时的公司净资产。A死亡后至法院判决期间公司增加的净资产归公司所有,在继承人间予以分割,而不是这期间的公司管理人,所以该期间公司所卖车辆价款及购买新车价值应当作为遗产予以分割。
四、上诉人主张的50万外债系虚假,为上诉人捏造。
一审开庭期间证人相互串供,上诉人与证人进行串供。
证人未在笔录上签字,中途离开,显然其对证言内容的真实性未做保证,因惧怕做假证承担法律责任而中途逃离。
三份欠据均无A签字,而是盖A的印章,显然系在A死后上诉人利用A的印章伪造而为。上诉人称A有盖印章习惯无事实及证据支持。
A死前有9万元存取款,死后8个月上诉人用70-80万元购买一处二手房,未有贷款,显然上诉人不存在所谓的欠款,否则不符合常理。
五、上诉人未多花多少丧葬费,扣除交通肇事另一方支付的丧葬费及C为买墓穴支付的费用外,上诉人仅多支付500余元。
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分摊丧葬费的主张属于独立的诉讼请求,在一审期间上诉人作为被告应当对该主张单独提出反诉请求、交纳诉讼费用、提供相关证据,但上诉人未依法行事,在上诉期间提出该主张于法无据,其可以另行诉讼解决,且所提供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被上诉人拒绝质证。
六、D再过不足2个月就年满18周岁,依规定其将是成年人,可以独立生活。其有劳动能力,而且C也完全有财力独立抚养,故D无权多分遗产。
B年时已高,瘫痪在床,系植物人,需要花费大量医疗费用,其退休金不足以支持。C年过70,无养老金,无劳动能力,无收入来源,疾病缠身,依法应当多分。
七、在整个遗产及非遗产处理过程中,上诉人在多大10个问题上表现出不诚实,欺骗法庭和被上诉人。鉴于此,上诉人陈述的无足够证据支持的事实和理由理应不被采纳,以此作为其不诚信的一种代价。

                                                           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代理人:王希胜律师

                                                                                                     2008年9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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