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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居期间未共同生活的一方应否负担子女抚育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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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2-5 08:36:38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分居期间未共同生活的一方应否负担子女抚育费
作者: 戴志霞 陆燕红   

    [案情]
    王某(女)与成某婚后生有一子小林。后因家庭琐事夫妻关系不睦,2003、2004年成某两次向法院起诉离婚,均被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此后夫妻关系未有改善,王某自2004年1月起携子在外租房居住。2005年8月,王某作为其子的法定代理人,以其子的名义诉至法院,要求成某按月给付抚育费300元。

    [分歧]

    对夫妻分居期间,子女是否有权要求不与其共同生活的父或母给付抚育费,对案件的处理一、二审法院明显存有分歧:

    一审法院认为,父母对子女均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王某、成某虽因夫妻关系不睦分居,但婚姻关系仍然存续,双方对婚生子小林均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目前小林随母生活系其父母夫妻关系不睦所致,并非成某不愿尽抚养义务,且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王某的收入也属夫妻共同财产,这部分收入也足以满足其二人的生活,其将部分收入用于抚育小林,应视为其经手用夫妻共同财产抚育小孩,而不能说成某未尽抚养义务。故小林要求成某给付抚育费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无论父母是否离婚,其对子女的抚养义务都是法定存在的,当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小林的诉讼请求应得到法律的支持,并依法进行了改判。

    笔者同意二审法院的意见。

    [分析]

    首先,父母对子女的抚养教育是法定的权利和义务。我国《婚姻法》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对未成年人的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不得虐待、遗弃未成年人。由此可见,无论父母是否离婚,其对子女的抚养教育的义务都是法定存在的。当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小林的父母虽因关系不睦而长期分居,小林随母共同生活,成某不能因其与王某分居而不尽对小林的抚养义务,否则违反法律规定。

    其次,从保障未成年子女成长的角度,成某应当支付抚育费。抚养教育子女是父母双方共同的权利和义务,从我国现有的规定可知,子女的抚育费用是根据父母双方收入的高低、当地生活水平的高低、子女实际需要的高低而有所不同,也就是父母的工资收入、抚养能力是直接影响着子女的生活教育的水准高低的重要因素。虽然王某与成某未离婚,各自的收入性质上仍属夫妻共同财产,王某用自己的收入抚养小林相当于用夫妻共同财产抚育小孩,但王某与成某已分居,各自的收入事实上归各自所有,如果允许成某不承担抚养义务,王某用自己的工资收入抚育小孩,而成某的收入由其自己支配,显然小林的生活、教育等水准会受王某的收入的有限性而受到制约,这并不利小林的成长。一旦王某工资收入有所减少,不能满足母子两人的需求,那么这将影响到小林的成长。而且,父母对子女的抚养义务,不仅仅是金钱的给付,更重要的表现在父母对子女感情、学习和生活上的关心和爱护。成某不能以其与王某未离婚,王某的收入为夫妻共同财产为由推卸法定的抚养义务。所以从切实保障未成年子女成长的角度,应当赋予未成年子女有向未共同生活的一方父或母主张抚育费的权利。   

    第三、赋予未成年子女向未共同生活的一方父或母主张权利,有利于将来离婚相关财产的处理。虽然在法律上成某对小林的抚养义务与成某、王某在今后离婚时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各自的权利义务对象也不同,前者是成某对其子的法定抚养义务,后者是王某、成某之间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的权利义务,两者不能混为一谈。但如果不支持小林对成某抚育费的主张,小林在分居期间的生活、教育等费用均由王某个人承担,则将来离婚,王某很难证明成某处尚存的财产,而现行法律只对仍存在的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如王某无法证明成某处的财产状况,则离婚时王某就很难从成某处分得双方分居期间成某的收入。这就会导致王某现在既要单独承担小孩的抚育义务,又难以在将来离婚时从共同财产的分割中得到补偿,对王某明显不公,有违法律的公正。

(作者单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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