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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离婚损害赔偿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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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11-10 09:40:15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论离婚损害赔偿制度
作者: 唐正旭   

    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从而以法律的形式确立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但是,实践中如何操作该规定,存在一些模糊的认识。为此,本文拟从立法背景入手,浅析离婚损害赔偿的范围和构成要件等问题,以求教于司法实践的同仁们。
    一、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立法背景

    据有关部门统计,我国每年约有40万个家庭解体,其中1/4起因于家庭暴力,因夫妻一方与他人有婚外情、通奸、姘居、重婚而导致婚姻破裂的也有增无减,在某些地区已成为离婚的主要原因,占离婚记录案件的60%以上。但是除了刑法规定婚姻家庭犯罪可以现实操作外,其余的规定都不能为现实已受害的当事人提供弥补性质的法律依据。许多无过错方离婚当事人因过错配偶的侵权违法行为,身心受到严重摧残,却得不到法律的救助,感到“有苦难言”。此外,因为离婚不仅使配偶间的人身关系归于消灭,还会使财产关系发生变化,所以一些经济处于劣势的婚姻当事人在想离婚时进行权衡,一些当事人为避免离婚后的窘迫生活,只好勉强维持自己不幸的婚姻,并为之付出身心上的惨重代价。建立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不仅完善了社会主义法制,而且消除无过错方的离婚顾虑,并使其离婚权益得到保障的同时,获得离婚损害赔偿,以弥补财产和身心所受的损失,从而为那些在不幸婚姻中挣扎的人们为实现自己离婚自由的真正意愿提供了法律保障。

    二、离婚损害赔偿的范围

    损害赔偿属于民法侵权行为法的调整范围,按照广义的理解,损害赔偿包括人身损害赔偿、财产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按照狭义的理解,损害赔偿只包括三种损害赔偿中的一种或两种,而不包括全部。作为《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所确定的离婚损害赔偿的范围应当作广义理解,还是狭义理解呢?现行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八条规定:“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仍然让人费解,甚至误解。为此,笔者认为很有必要从立法宗旨入手对其范围进行探讨。立法机关以法律形式确立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其目的是为了弥补法律的空白,加强对离婚当事人中的无过错一方的重点保护,保证那些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靠过错方的收益为生活来源的无过错方因过错方的不忠等事由导致离婚而引起的精神上的痛苦能够得到经济上的补偿。从客观事实上讲,因离婚本身并不能导致婚姻当事人中的任何一方受到人身损害。因家庭暴力等原因引起离婚,会使一方的人身受到伤害。但这种人身伤害引起的损害赔偿并不是离婚本身引起的。家庭暴力的受害者并非一定属于离婚当事人,即使受害者就是无过错当事人,受害者仍可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获得赔偿,且不以离婚时提出为限。因此,家庭暴力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一直有法律予以调整,并不属于离婚损害赔偿范围之列。因离婚而引起无过错方自伤、自残的情形,确实也存在人身损害,这种情形下的赔偿责任是否由离婚过错方承担呢?笔者认为,根据责任自负原则,过错方对于无过错方自行引起的人身损伤并不负赔偿责任,如果因离婚引起的自伤、自残行为也要过错离婚一方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不仅没有法理依据,而且在现实中将行不通,可能会助长无过错方以自伤、自残的方式获得巨额赔偿金。故笔者认为,离婚损害赔偿,不包括人身损害赔偿。那么,离婚损害赔偿是否包括财产损害赔偿呢?笔者认为,立法的本意之一是为了保证无过错一方在离婚时,得到经济上的补偿,而现实中确有因离婚而受到财产损失的事实存在,而且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也明确规定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因此,离婚损害赔偿应当包括财产损害赔偿,但是哪些财产受到损害,可以请求依据《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进行赔偿呢?笔者认为必须是因离婚引起的财产实际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比如,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过错方为了支持对方成就事业而放弃了自己的事业,失去了原本可以得到的收入;用无过错方婚前个人财产或夫妻共同财产支持过错方成就事业;过错方利用夫妻共同财产秘密地供养与其非法同居、重婚者,这部分利益在离婚时应视为无过错方受损财产。如果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靠对方收益为生活来源的,离婚引起无过错方失去生活来源的,是否视为财产受损呢?笔者认为,婚姻关系主要是一种人身关系,因离婚所受的未来的可期待财产损失不在离婚损害赔偿范围之列,其生活困难可以依照《婚姻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处理,但其受到的精神损害有权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同样的道理,继承期待权也不在本法第四十六条所规定的损害赔偿之内。一方故意损毁、隐藏部分共同财产,可能会引起无过错方在进行财产分割时受到损害,但是,笔者认为,在这种情况下,不适用《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损害赔偿。首先,这部分受损财产不是离婚本身必然引起的财产损失;其次,在《婚姻法》第四十七条已专门有了这个方面的规定,即可以对转移、隐藏、变卖毁损夫妻财产或伪造的债务的一方少分或不分共同财产,离婚后,仍可以提起请求再次分割财产的诉讼。所以,离婚损害赔偿中的财产损害赔偿范围是有限的。笔者认为,《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几种情形引起的离婚给无过错方造成精神上的痛苦而产生的精神损害赔偿是立法上的一个重大突破,并且是离婚损害赔偿中的最主要组成部分。综上所述,司法实践中,我们应当对《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损害赔偿作狭义的理解,即只包括精神损害赔偿和有限的财产损害赔偿。

    三、离婚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

    离婚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是指判断一方是否应负赔偿责任的根据。合理的责任构成要件的确定和运用会给审判人员提供极大的方便。因此,探讨离婚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是必要的。我们认为,离婚损害赔偿仍是一种侵权行为引起的民事赔偿,但又不同于一般的民事赔偿。因此,离婚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应该与一般侵权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基本一致,同时又有所区别。其构成要件包括四个方面:

    (一)一方需有精神受到损害或财产损失的事实。精神受到损害或财产损失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没有这些事实的存在就不能请求对方给予赔偿。

    (二)另一方作出了法定的侵害行为,即《婚姻法》第四十六条列举下列几种侵害行为,如重婚、婚外非法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家庭成员、遗弃家庭成员等。

    (三)另一方实施的侵权行为及其由此所产生的离婚,必须与一方的财产损失、精神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如果二者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那么,一方同样无权请求另一方赔偿。其中的因果关系是链锁的,即离婚与侵害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同时财产损失与侵害行为、离婚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精神损害与侵害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而且都必须在离婚时才有权提出。如果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不起诉离婚而单独依据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提起损害赔偿,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如果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对于当事人基于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提出的损害赔偿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无过错方因不同意离婚而不基于该条规定提起离婚损害赔偿,可以在离婚后一年内就此单独起诉。

    (四)另一方主观上必须有过错,同时一方必须无过错。离婚损害赔偿制度采用的仍是一般侵权民事责任构成要件的过错责任原则,只有行为人存在过错的情况下,才承担民事责任。但是,这里的“过错”的认定应当与一般侵权责任中的过错存在一定的区别。从严格意义上讲,这里的“过错”实际上是一种根据法定的客观事实推定的过错。即只要发生了法律列举的几种行为就认定行为者存在过错,而不管这种行为是基于什么情形下作出来的。如果双方都作出了法律列举的侵权行为,那么,就应当认定双方都有过错,侵权行为发生的顺序存在先后,并不能导致后继侵权行为的过错减轻或消失。为了淳化社会道德风尚,只要双方都有依据本法推定的过错,双方就都无权提起离婚损害赔偿的请求。也就是说,离婚损害赔偿不应当适用过错相抵原则来处理。

    四、离婚损害赔偿的标准

    离婚损害赔偿作为民事赔偿的一种,同样应当遵循全额赔偿原则。对于属于离婚损害赔偿范围内的财产损失,以损失的实际大小为依据确定赔偿标准;对于精神损失赔偿,根据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规定,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即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但是抚慰金的数额尚无明确的规定,通常根据以下因素确定:1、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2、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3、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4、侵权的获利情况;5、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6、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笔者认为,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而各地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条例》对伤残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有具体的赔偿标准,伤残赔偿金因伤残等级不同而有别且包含了部分受害人的生活补助费;死亡赔偿金是一个固定的数字且不包含生活补助费,系纯粹的精神抚慰,而且最大的精神损害莫过于死亡,因此,为了防止司法擅断,维护司法统一,体现社会主义,建议将精神损害赔偿明确规定上限数额,不规定下限数额,其上限数额以各地确定的死亡赔偿金的最高数额为准。



(作者单位: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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