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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人为什么不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离婚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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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6-4-17 11:38:26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债权人为什么不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离婚诉讼
2006-02-25   
2006年2月5日人民法院报读者之声版面刊刊登了吕德远《债权人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离婚诉讼》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25条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当事人主张权利。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此条虽规定了夫妻双方离婚后对原共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制度,进一步加强了对债权人的保护,但是,对债权人的债权保护仍有一些疑问。在审理涉及债务分担的离婚案件时,应当通知债权人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
这个建议一定程度上有可行性,但涉及我国的诉讼制度问题,且并不能解决现实存在的问题,因此个人认为有待商榷。

一、与法理相悖

民事诉讼的第三人,指对当事人争议的诉讼标的具有独立的请求权,或者虽无独立的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从而参加到他人已开始的诉讼中去的人。民事诉讼中的第三人分为两种:一是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指对当事人之间争议的诉讼标的的全部或者一部,以独立的实体权利人的资格,提出诉讼请求而参加诉讼的人。民事诉讼第三人在诉讼中的地位相当于原告,享有原告的诉讼权利,承担原告的诉讼义务。本诉的原被告即作为他的被告。第三人参加诉讼,实际是将两个诉讼,即原来当事人之间的本诉和第三人与本诉当事人之间的诉讼合并审理。二是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指对他人之间争议的诉讼标的没有独立的实体权利,只是参加到诉讼中,以维护自己利益的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对原告争议的诉讼标的没有独立的请求权,因此,他无权承认、变更或者放弃原被告争议的诉讼请求,无权请求对原被告的争议实行和解。但是,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同诉讼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诉讼可能涉及他的实体权利,因此其参加诉讼,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提供证据,对涉及自己利益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辩论,如果法院判决他承担民事责任,他即有当事人的一切诉讼权利义务。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的途径有两条:一是根据自己的请求,再一是由人民法院通知。

离婚案件的诉讼标的是婚姻关系,债权人如能参加诉讼则排除其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之可能,根据排一规则,只能是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在案件判决离婚时,因为涉及财产分割,确实可能影响其权益,依上述法理债权人似乎可作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但离婚案件有离和不离两种可能,在判决(调解)不离的情况下,第三人的地位就无从存在。且由法院依职权追加第三人(作者建议),也是不符合不诉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的。

二、通知债权人参加诉讼的不必要性

原文作者认为,法院审理离婚案件,若依职权追加债权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有利于保障审判工作的正常进行和维护离婚双方当事人及债权人合法权益。其论点有四:一是有利于查清共同债务存在与否。其实按作者观点这里,债权人不是第三人的身份,其身份只是证人,反而言之,其证人身份足以证明这一事实,而无须列为第三人。二是有利于分清个人债务或共同债务。这一点理由与上没有差别,还是证人身份。三是有利于防止双方或单方抽逃财产、逃避债务。这是我国信用和法制体系不完备所致,列债权人为第三人并不能解决上述问题。四是有利于债权人及时行使债权。权利行使是当事人的自由,此即民诉法第十三条的自由处分原则,人民法院依职权要求其行使权利是对债权人诉权(程序诉权和实体诉权)的干涉,这也是现代司法理念所不容的。

三、列第三人并不能解决债权人未参与诉讼引发的问题

原文作者认为,婚姻法第41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由于此条未涉及债权人是否出庭参与诉讼问题。实践中,引发诸多损害离婚当事人一方及债权人的债权权益的问题。一是伪造债务,损害对方合法权益。如离婚时,一方为多分财产,故意仿造债务,或无中生有,或以少报多,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既给法院审理工作造成障碍,又会出现损害对方财产权益的事情。个人认为,此类情况下,即使列第三人,但由于双方恶意串通,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原则,也不能解决这一问题。二是假离婚,真躲债。这是由于我国法律不承认个人破产制度而引发,因为离婚诉讼一般都发生在转移财产之后,列第三人于此问题亦无补。

综上,个人认为离婚案件中列第三人并不能解决原文作者所列问题,反而破坏了我国的诉讼当事人体系,得不偿失,完全不合法也不必要。


   

作者:[王学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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