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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案件不宜处理债务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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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5-6-26 21:17:15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离婚案件不宜处理债务问题


张卓琦  发布时间:2003-10-24


    离婚诉讼是一个综合诉讼,其中既涉及人身权又涉及财产权。在处理离婚案件中,各地法院通常的作法是将离婚、子女抚养、财产、债务一并处理。我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也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因为《婚姻法》有上述规定,所以在司法实践中,我国法院在处理离婚案件中普遍的作法是将双方债权、债务一并处理,在离婚判决中把债务由谁承担,债权归谁所有都在判决主文中加以明确。虽然这种处理方式有其可取之处,可以在处理财产分劈上综合考虑债务分担、债权分配的情况,使处理结果更趋公平,但笔者认为这种作法在理论上不符合不告不理的诉讼原则,在司法实践中也存在种种问题,所以我认为在离婚案件中不宜处理债务问题。
    一、离婚诉讼中处理债权、债务问题不符合民事诉讼不告不理的基本原则。

    当事人不告不理是民事诉讼的最基本原则。所谓不告不理是指诉讼程序的启动须由当事人发起,法院只在诉讼活动中居中裁判,处于一个消极仲裁者的角色。当事人未向法院提起诉讼,则法院无权主动进行裁判。民事诉讼实行“不告不理”,是对古罗马法院“没有告诉人就没有法官”的诉讼规则之延续,这既是尊重权利主体权利意愿的需要,也是程序正当的必然要求。民事诉讼之所以把不告不理作为最基本的诉讼原则,是因为解决平等主体之间民事争议,除采取诉讼方式外,还有其他有效途径,如调解、协商或仲裁。同时,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处分原则,当事人有权在不违反法律的情况下,放弃自己的民事权利。所以,“不告不理”既是诉讼民主的反映,也是对封建“纠问式”审判的否定。

    在离婚案件中,因其除财产关系外,还包括人身关系,所以当事人只能是夫妻双方,他人无法参与到诉讼中。在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时,如双方均认可有债务,法院通常的作法是按法律规定判决债务由双方分担,并明确判令欠张某债务由谁负责偿还,欠李某债务由谁负责偿还。这样,法院就对张某、李某的债权进行了处理,但张某、李某并未参加诉讼,也尚未因债务问题向正在进行离婚诉讼的当事人主张权利,即权利人(债权人)并未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自己的权利,债权人还有可能放弃自己的债权,而法院却对债权人并未主张的权利予以了处理,显然违反了法院处理案件所应遵循的不告不理原则。民事法律关系中的一个重要原则就是当事人意思自治,即当事人在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前提下,在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的情况下,享有对自己的民事权利的处分权,国家机关不得干预。。由此可见,在债权人并未主张权利时,应当遵循当事人意思自治,尊重当事人对民事实体权利及诉讼权利依法行使处分权,法院不应主动处理双方债务问题。法院在离婚诉讼中主动处理债权、债务的作法不符合诉讼的基本原则。

    二、在离婚案件中处理债务问题不利于查明债务案件的事实。

    在司法实践部门工作的各位法官可能深有体会,法院在处理离婚案件中最棘手的就是对共同债务的认定。在我国目前市场经济条件下,资金流动活跃,民间借贷增多,据不完全统计,有近一半左右的离婚案件都要涉及共同债务的认定、处理。而这些借贷关系通常发生在亲朋好友间,亲朋好友间的借贷手续一般都不太完备,有些甚至根本无任何书面借据,在男女双方当事人说法不一的情况下,法院对双方债务的真实性非常不容易做出判断。出现这种情况时,在审判方式改革前,法院要花费大量的人力、物力去调查取证,诉讼效率得不到保证,以解除身份关系为主要内容的离婚诉讼被无限期延长;在审判方式改革特别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实施后,因该证据规则明确规定了当事人自己主张自己提供证据,同时明确界定了法院取证的范畴,这种状况发生了很大变化,但法院也不得不给当事人以充分的举证时间,影响了离婚案件的审判进程。同时,在离婚诉讼中,因债权人不出庭或仅以证人身份出现,不是独立的一方当事人,所以法院不可能像通常的审理程序那样对债权、债务事实进行举证、质证、认证以及法庭辩论,这难免会造成某些法官对债权、债务事实认定上的偏差。特别是在有一定经营规模的家庭中,债权债务比较复杂,如果再遇上一些当事人虚报债务,隐瞒债权的情况,甚至会出现家庭共同财产较少,债务却越审越多的情况,这使得法官处理起来难度非常大,往往会导致财产、债务分割上的不合理、不公平,许多离婚案件因此拖积下来不能及时审结,少数的案件甚至只能中止审理。 更有甚者,本来是共同债务,由于债务凭证是由一方出具的,如果另一方坚决否认是共同债务,或陈述对此不清楚,在没有其他反证的情况下,法院只能认定是个人债务,根据法律规定个人债务由个人偿还,但这种作法实际上侵害了第三人即债权人的权利。最高法院关于个人债务的解释是,一方没有征得另一方同意的情况下,擅自从事经营活动,其收益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而形成的债务是个人债务,实际上在审判实践中对此是很难操作的。 是否征得了对方同意,或是否用于了家庭生活,是很难查实的,从而导致很多事实上的共同债务,只能认定为个人债务。债权人虽有异议,但因为离婚案件中剥夺了债权人的诉权,造成其无法主张权利,法院判决后,按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又只能以生效的离婚判决作为依据,故债权人另案起诉也已失去了实际意义,这样就导致出现了利用离婚甚至假离婚逃避债务现象的出现。

    同时,在夫妻双方为债权人的情况下,法院对债权的处理有时也会出现偏差。因离婚案件中夫妻双方的债务人不是离婚案件的当事人,如果离婚双方在对债权均无异议的情况下,法院的通常作法不会再要求双方对此进行举证,但这也会存在法院对债权、债务认定出现问题的情况。笔者曾处理过这样一起债务纠纷案,原告人樊某与马某原为姐夫与小舅子关系,2001年6月,樊某与马某的姐姐因感情破裂起诉到法院要求离婚。在法院进行调解过程中,双方均认可马某欠夫妻双方人民币650元(因系亲属关系未写借据),均同意该债权归樊某所有,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意愿在法院的民事调解书中明确写明该债权归樊某所有。双方离婚后,樊某多次向马某索要欠款,马某一直不认可这一欠款事实,一直不同意给付樊某该笔款项。樊某遂诉讼到法院,要求马某给付欠款。而马某则辨称,自己在其姐与樊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从未向他们借过钱,其姐与樊某虽在离婚诉讼过程中均表明我欠他们款项,但在法院处理他们离婚案件时我并未出庭,不知道双方指认我欠他们债务,他俩达成的协议与我无关。这一标的不大的债务案件却给法院出了个不小的难题,如依据法院生效的调解书支持樊某的诉讼请求,则马某确实未给其姐或樊某写过借条,也从未承认过自己欠双方债务;如驳回樊某的诉讼请求,则法院生效判决已确认马某欠款这一事实。如让马某作为樊某与其姐离婚案件的案外人提出申诉,且不论法院是否能受理,这种情况也增加当事人的诉累,增加了诉讼成本的支出。

    三、在离婚案件中处理债务问题往往存在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况发生,也为假离婚真逃债的规避法律的行为打开了方便之门。

    在离婚诉讼中对债务问题的处理,从目前各地法院普遍作法来看,法院对夫妻离婚时共同债务的分割往往采用以下三种方法:1、所有债务都由一方承担;2、双方平均分担所有债务;3、根据双方情况差异确定各自承担的份额。在这三种方法中,由夫妻双方平均分担债务的占绝大多数。但不管法院对债务处理采取哪种方法,其从本质上都是将共同债务转变为个人债务,并将共同连带责任转为个人直接责任,而这种转化又是在债权人无法参与的情况下,在债务人之间作出的变更。而我国《合同法》第84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所以法院在处理离婚案件中合并审理债权、债务问题,既有悖于法律关于债务人变更须经债权人同意的规定,又直接损害了债权人的权益。

    同时,在离婚案件中处理债务问题往往存也为假离婚真逃债的规避法律的行为打开了方便之门。

    如果说几年前“假离婚真逃债”还鲜为人知的话,如今这类现象已不再是新闻。 据报载,山东省的张某欠一公司原料款13万元。法院多次通知张某履行债务,张某就是赖着不还钱。等到法院执行人员到张某家中扣押财产时,张某的妻子却堂而皇之拿出一份盖有人民法院大印的离婚调解书,声称家中所有财产都归她和孩子所有;要钱,直接去找张某本人要。这正是一起典型的利用假离婚逃避债务的案件。

    像这样的假离婚真逃债的案例,近年来呈逐步上升趋势。假离婚逃避债务在实践中通常表现为夫妻双方得知债权人起诉后,即到法院称双方感情已破裂,要求尽快离婚。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或夫妻双方达成的协议权利、义务明显不对等,作为债务案件中被告的一方把夫妻所有债务都负担下来,而把共同财产全部分给另一方;或对共同债务隐匿不报,只把共同财产全部分给一方。离婚的调解书或判决书生效后,夫妻明分暗不分,避开债权人生活在一起。当债权人或法院执行人员要求夫妻偿还债务时,债务案件中被告一方自己名下已无财产可供执行,有财产的一方则会拿出离婚裁判文书,称法律文书已确定自己对共同债务不负偿还责任,据此对抗执行,造成了他自己欠债却没有一分财产可供执行的被动局面,致使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严重损害。假离婚、真逃债,不但损害了债权人的合法利益,而且极大地破坏了法律的严肃性和公正性,危害甚大。针对假离婚真逃债的猖獗,本次婚姻法修改在第四十八条特作出专门规定:“夫妻对婚前财产以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财产归属的约定,逃避债务的,该约定无效。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确认该约定无效。”这一条规定正是针对夫妻利用对婚前和婚姻存续期间的财产进行约定,以逃避债务的制裁规定。把它特别规定在婚姻法中,其立法目的是解决司法实践中存在的假借约定或离婚而侵害债权人合法债权的问题,以维护市场经济合法有序的交易关系。

    虽然《婚姻法》为防止假借离婚逃避债务而作出明确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仍无法从根本上避免这种作法的出现。婚姻法第四十八条中规定缺少操作性,“逃避债务”需要证明债务人的主观故意为前提,如债权人想要主张权利,首先得到法院申请假离婚夫妻双方的离婚系以逃债为目的,其离婚及对债务的处理无效。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债权人对此负有举证责任,这就在无形中增加了债权人诉讼负担,增加了债权人的诉讼成本的支出。如离婚诉讼中不对债务问题进行处理,债权人本无须对是否是假离婚而承担举证责任。而且让债权人对夫妻双方是否是假离婚真逃债来举证,这在几乎没有强制力的民事举证中是很难实现的。事实上,无论证明了约定怎样致使财产发生转移,导致债权人无法实现债权,债务人都可以用“考虑夫妻情份,考虑子女利益,并非为逃避债务”来抗辩,使“逃避债务”难以认定。如笔者曾处理过这样一个债务案,被告杨某与其丈夫于1999年9月以感情不合不由而起诉离婚,在法院调解过程中,双方均未提出有债务,但在询问笔录中,杨某丈夫曾表示如有债务由其个人承担,但在法院所制作的调解书主文中未将该条予以明确载明。2001年4月原告王某以杨某与其丈夫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其借款10000元为由起诉至法院,要求杨某及其丈夫共同偿还欠款,并向法院出具了杨某丈夫所写的欠条。杨某的丈夫经法院合法传唤(公告送达)未到庭,杨某则辩称,其并不知道其夫欠款之事,且双方经法院调解离婚时已约定如有债务由其丈夫承担,自己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法院经调取原离婚案卷,双方确实有此约定。而杨某与其丈夫离婚后确实不在一起生活,王某与杨某丈夫仅为同事关系,也无法取得证据证明双方一直保持联系,双方为假离婚的证据,故认定双方为假离婚证据不足。这样,法院判决由杨某的丈夫承担偿还责任,杨某不负责任。这样表面看王某胜诉了,但实际上,杨某的丈夫已失踪,法院的判决无法执行,王某的债权无法实现,王某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 

    基于在离婚诉讼中处理债权、债务问题在程序上存在违反“不告不理”的基本诉讼原则,在实体处理也侵犯债权人利益的种种不当之处,故笔者认为债务纠纷不宜在离婚案件中一并处理。《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对夫妻债务承担作出了规定,并不意味着在离婚案件中必须将债务纠纷同时处理,可将此规定作为处理夫妻双方与他人债务纠纷的依据,至于夫妻双方与他人的债权、债务纠纷,笔者的观点是应另案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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