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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继父母与继子女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能否解除的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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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7-3-6 21:33:28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1988年1月22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87]沪高民他字第9号《关于继父母与继子女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能否解除的请示》收悉。
    据报告称:陈珍芳四岁时,其生母与陈云飞再婚,陈珍芳随生母与继父共同生活八年,继父女之间形成了扶养关系。1958年,陈云飞因历史罪行被判处七年徒刑,刑满后留场就业。1984年退休回家。1987年4月陈云飞与陈珍芳生母协议离婚。陈珍芳遂起诉要求与陈云飞解除继父女关系,陈云飞表示同意。你院以继父母与继子女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能否解除等问题向我院请示。
    经研究,我们认为,陈珍芳受陈云飞扶养教育八年,他们之间既存在着姻亲关系,也存在着扶养关系。陈珍芳生母与陈云飞协议离婚后,陈珍芳受陈云飞扶养教育的事实不能消失。据此,我们同意你院的意见,即:继父母与继子女已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不能自然终止,一方起诉要求解除这种权利义务关系的,人民法院应视具体情况作出是否准许解除的调解或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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