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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离婚后原夫妻共同债务的连带清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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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5-7-7 20:19:20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浅谈离婚后原夫妻共同债务的连带清偿


2005-2-17

大足县人民法院 邹晓光


    谢某与邓某系夫妻,邓某无工作,谢、邓夫妻二人有两个正在读书的小孩,全家四人的衣、食、住、行等所有家庭开支均靠丈夫谢某经商维持。而谢某与李某系多年的朋友。2002年12月8日,正在经商的谢某因资金困难,便向李某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上书“因做生意缺资金,兄弟谢某今借到大哥李某现金五万元,在明年6月8日还清此款。借款人  谢某某  2002年12月8日”。该借款约定了还款时间,但未约定是否是个人债务。


    2003年10月27日,谢因在外的债务太多,便与其妻邓某在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夫妻共有的位于县城繁华路段、价值约160000元的住房一套及室内新购置的价值约60000元的全部家具、电器归女方所有,债务由男方偿还。2004年5月6日,李某到谢家收款,不但不见谢的下落,且邓某还冷漠得告诉李:我已和谢离婚了,不晓得他到哪去了。你借钱给他我不知道,你找他收去。随即将离婚证和离婚协议拿给李某看。一气之下,李某将谢某及邓某同时告上法庭,要求二人偿还借款50000元。


    那么,邓某对该债务是否应当承担偿还责任呢?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钱该谢去还,邓某不应承担偿还责任,其理由是,婚姻具有较强的人身依附关系,谢、邓选择什么方式和约定什么条件离婚,是当事人自主行使民事权利的表现,是对自己财产权利的自由处分,符合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任何第三人都无权干预,且《离婚证》是代表国家管理婚姻关系的民政机关依法颁发的,它不仅对夫妻双方具有法律拘束力,对债权人也同样适用。另一种观点认为,邓某也应承担偿还责任,因谢、邓的离婚协议是其夫妻的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其他债权人,否则债权人就太无辜了。


    这里涉及到离婚后原夫妻共同债务的清偿问题及对《婚姻法》第41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和《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第25条“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的理解问题。


    笔者认为,首先,上述《婚姻法》及司法解释的立法主旨在于充分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以法律的手段堵住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规避债务的离婚夫妻的后路。如果离开这个终极目标去理解以上规定,就会产生歧义,就会损害无辜的债权人的权益。可以分析,二被告虽然离婚,且离婚时订有协议,又约定了债权债务由谢某负责,从表面上看,它符合当事人契约自由的原则,但这种行为从客观上会损害李某的合法权益:因谢某的借款是其夫妻二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债务,50000元钱虽是谢一人借来经商,但其经商的收益却是用于了家庭消费,履行在家庭中所负的法定职责。而婚姻关系不仅是一种身份关系,同时又包含着丰富复杂的财产内容。由于婚姻关系的解除情况各异,目的各有不同,对规避债务者而言,他不仅可以在法院解除,也可在民政部门通过夫妻的合意完成,而债权人无论是否知晓债务人夫妻离婚,都无法以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去实际阻却、控制和影响债务人婚姻关系的变化,以有效地避免债权风险并最终实现自己的债权。因此,如果债务人无约束地通过离婚协议来改变夫妻双方对外应承担的连带清偿责任,债权人的权利就可能因债务人的这种婚姻关系的变化而落空,这种不以债权人自己过失为基础的权利丧失,实在有悖于公平和正义之法理。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文字表述已十分浅显、准确,为什么还会出现前述第一种观点呢,笔者认为对该规定在理解上至少有两点值得注意,一是这里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它是将债务形成时所处的时间阶段作为切入点来界定债务性质的,笔者认为,认定其是否是夫妻共同债务,首先要从时间上把握“夫妻关系存续”这个区间,该区间的债务均应首先考虑是否是夫妻共同债务。其次是“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一句中的“应当”二字,按现代汉语“应当”就是“应该”,就是理所当然,它不能有其它意义的选择,否则在理解上就会出现偏差或错误。此外,还要把属个人债务的规定拿来与夫妻共同债务作比较:按《婚姻法》及司法解释,属于个人债务的情形主要有两种,一是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该项债务属于个人债务,另一种是“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债务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而该案中,李某并未与谢某约定此债务属谢某的个人债务,故谢、邓的离婚协议不能对抗善意的第三人李某。第三,《婚姻法》司法解释第25条“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一句,实际上已明确指出,无论夫妻是在民政部门离婚也好,还是在人民法院离婚也好,对夫妻共同债务的处分均无法对抗第三人。所以,该债务应为谢、邓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理应由谢某偿还,由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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