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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物价局、辽宁省民政厅关于加强婚姻登记收费管理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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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3-29 10:52:53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辽宁省物价局、辽宁省民政厅关于加强婚姻登记收费管理的通知
  
辽价发[1997]90号  1997年9月8日

各市物价局、民政局:
为了贯彻落实《国家计委、民政部关于严禁在办理婚姻登记过程中“搭车”收费的通知》精神,规范婚姻登记收费行为,保护婚姻登记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针对我省婚姻登记过程中存在的问题,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收费法律法规规定,现通知如下:
一、婚姻登记收费的审批权限集中在中央和省(不含副省级和计划单列城市)两级,凡未经国务院、省政府和省以上财政、物价部门审批的收费项目和标准均属乱收费。
二、婚姻登记机关在办理婚姻登记手续时要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收费范围和收费标准,其中,办理国内婚姻登记(结婚、离婚、夫妻关系证明书、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精装本每对9元,简装本2元。办理涉外婚姻登记收费按照国家规定的收费范围和标准执行。
三、婚姻登记除国家规定的收费外,任何部门不得搭车收费。在我省一些地区已经发现的下列搭车收费或变相增加的收费项目,必须立即取消:(一)民政部门和乡(镇)政府收取的电子计算机管理婚姻档案、打印婚姻证书服务费、盖章证明费、离婚登记法律文书费、代书费、婚姻证书照像费(强制)及强制搭售纪念品、国库券、奖券、结婚证盒、绢花、磁带、书刊等。(二)计划生育办公室收取的计划生育管理费、空落户计生管理费等。(三)卫生部门收取的妇幼计划免疫保健费、未婚先孕检查费、强制看录像收费、强制搭售磁带和宣传资料等收费。(四)街道办事处收取的婚前财产鉴证费、结婚介绍信押金等。(五)乡(镇)政府收取的女外嫁限期户口迁走登记押金、户口迁移押金、准孕证费;(六)司法部门收取的婚前财产公证费(强制)。
四、婚姻登记机关是政府行政职能部门,其管理行为必须与经营性服务行为截然分开。对符合民政机关婚姻条件并手续完善的应按规定予以登记。婚姻服务机构的经营性收费必须坚持婚姻当事人自愿的原则,不允许强行收费。与婚姻登记机关同处一地的婚姻服务机构要将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和自愿原则公布于众,以便于接受社会监督。
五、婚前体检部门对婚姻登记当事人体检,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省规定的婚前检查项目及其收费标准,在国家未确定婚检项目之前,按省卫生厅、物价局辽卫字[1991]203号和省物价局、卫生厅辽价费字[1996]8号文件规定执行。有特殊病情需要特殊检查并增加体检项目的,要尽量减轻体检当事人经济负担,严格控制体检范围,严格执行省统一规定的收费标准。
六、各级物价、民政部门要按照本通知规定,对婚姻登记过程中“搭车”收费的情况进行认真检查,并采取有力措施,坚决制止婚姻登记过程中“搭车”乱收费行为。对继续“搭车”乱收费的单位要严肃查处,对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要追究责任人及其领导的责任,建议有关部门给予党纪、政纪处分,绝不能姑息迁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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