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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婚姻家庭案件若干问题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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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11-10 09:36:11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婚姻家庭案件若干问题意见

一、   关于同居关系案件的处理问题

(一)、此类案件的案由现为“解除同居关系”。

(二)、在案件的审理中,如原告方申请撤诉的,应当允许,未申请撤诉的,应一律判决解除同居关系。

(三)、对同居期间所生子女及财产、债务的处理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的有关规定处理。

二、关于探望权问题

(一)、离婚案件中,任何一方提出探望权问题,均应与离婚案件一并处理,但当事人未提出此项请求的,不应一并做出判断。

(二)、对于探望的方式、时间应由父母双方协商,如果子女有辨别是非的能力,应征求子女的意见。

(三)、中止探望权、恢复探望权问题属执行程序中的问题,以裁定方式解决。

(四)、未离婚而单独提起探望权诉讼的,一般不予受理。

三、关于离婚损害赔偿问题

(一)、除《婚姻法》第16条规定的四种情形外,其他不构成离婚损害赔偿,不能扩大适用。

(二)、只要一方提出并有证据证明对方有某项妨害婚姻关系的违法行为,导致离婚,即应认定该行为是导致离婚的原因,对方有证据能推翻的除外。

(三)、离婚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必须由当事人明确提出,否则法院不得主动进行审理判决,在立案时应将《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关权利义务书面告知当事人。

(四)、有过错方承担赔偿责任应以其个人财产为限,包括婚前个人财产、约定属个人财产或离婚分割后属于个人所有的财产。

(五)、下列情况应视为《婚姻法》解释(一)第二条规定的“持续、稳定的共同生活”:

1、有固定或相对稳定的生活处所;

2、有相对稳定的婚外同居对象;

3、同居生活时间达三个月以上。

(六)赔偿数额问题。物质损害方面,参照《民法通则》中相关规定执行,精神损害赔偿数额一般掌握在10000元以下。

四、关于对隐匿财产、伪造债务的制裁问题

离婚分割财产时,对隐匿、转移、变卖、损毁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应根据过错程度进行判决:少分是原则,不分是特殊。

五、关于离婚夫妻义务补偿问题

该规定只适用于书面约定分别财产制的离婚案件,而不适用约定共同财产制和无约定的离婚案件,且应以一方个人财产予以帮助。

六、关于借婚姻索取财物的认定问题

下列情况应认定为借婚姻索取财物:

(一)、一方以对方给付一定数额金钱或一定价值的财物为结婚条件;

(二)、一方索要的财产数额是对方家庭条件难以承受的且明显高于当地习俗的;

(三)、索要的财物未用于或仅有一少部分用于结婚的。

七、关于离婚案件动产及其他动产权益的处理问题

(一)、夫妻以一方名义设立或与他人设立的企业,一般不具有夫妻约定财产制的本质特征,有书面约定的除外。

(二)、对经登记机关协议离婚并领取了离婚证后,一方又反悔提起财产诉讼的,除有证据证明是在欺诈、胁迫、规避法律等情况下签订的或有协议离婚时未发现的财产外,法院不予支持。

(三)、对于婚前财产婚后增值部分的处理,应区别对待。

1、对于婚后由双方共同管理、共同经营、付出了劳动和投入而增值的部分,应属共同财产。

2、对于婚后未经炒作的股票增值、存款利息等,不应认定为共同财产,仍为一方婚前个人财产。

(四)、对于婚前财产婚后因生活或经营消耗掉的,离婚时一方要求补偿的不予支持。但有证据证明一方恶意损害对方婚前个人财产的,应予适当补偿。

(五)一方收到的价值较大的非个人生活专用物的,一般不应认定为个人特有财产。

(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所得的精神损害赔偿金、下岗一次性买断工龄款、抚恤金不应作为共同财产。

(七)、一方婚前取得的著作权、商标权等其他知识产权,婚后取得收益的,不应作为共同财产。

(八)、夫妻以一方的名义购买上市公司股票的,离婚时应就股票的股数判决。

(九)、在审理离婚案件中,凡涉及到双方原承包、租赁的企业、责任田、山林、池塘、水面等问题,应与离婚案件一并审理,但应征求发包人的意见,从有利生产、经营出发予以处理。有承包、经营能力和条件的一方,应按现实价值的一半给对方予以补偿。

对夫妻双方投资成立的合伙企业、有限责任公司权益的分割应由双方协商,协商不成的,占有企业财产的一方应补偿对方相当于所占财产一半的价款;也可在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或全体股东过半数以上同意、且加入方具备股东条件的前提下,直接转让给另一方一半的财产份额或股份。

八、关于离婚案件房屋的处理问题

对离婚案件房屋问题的处理,应当坚持男女平等,同等情况下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照顾无过错方、残疾人和生活困难及其与子女共同生活一方的利益,尊重当事人的约定和意愿,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合情合理妥善解决。

一方离婚后确实生活困难,没有住处的,且婚姻时间在五年以上的或直接抚养子女的,可根据具体情况,由有房屋一方以钱或房屋居住权、所有权进行帮助;以居住权进行帮助的,不应超过两年,双方约定时限的除外。

以下“一定数额”或“相应数额”,应根据结婚时间长短、双方经济、身体状况及是否直接抚养子女、导致离婚的过错程度等因素综合确定。

对房屋价值的确定,应由双方协商确定,不能协商的,以评估为准。对房屋的处理,应提倡用竞价的方式解决,但在裁判书送达时应立即支付价款,保护双方利益,减少执行环节。

(一)、关于所有权房屋的处理

1、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所有权的房屋(公房出售的除外)以及婚前一方的房屋有约定的,在处理离婚案件时,应按双方约定处理。

2、一方婚前所有及婚后按遗嘱、遗赠、赠与合同确定归夫或妻一方所有,或者有证据证明确系用一方婚前资金购买的房屋,离婚时应归该方所有。

3、婚前一方所有,婚后双方将房卖掉,以此款购买或因动迁所得的新房(未交付增加面积款),离婚时应归原所有人所有,以此卖房款或动迁房为基础又交付部分资金获得的新房,离婚时,一般应归该方所有,但该方应给付对方不低于新增价值一半的房款。

4、婚前由一方承租的公房,有证据证明婚后双方购买所有权的,该方有获得房屋的优先权,但取得房屋的一方应给付对方一定数额的折价款。

5、婚前一方所有,婚后因修缮、动迁或调房等原因而使房屋增值,离婚时原则上仍归该对方所有,但应给付对方一定数额的折价款,如扩大或扩建并能分出的部分,应按共同财产处理。

6、双方以各自婚前所有的所有权或使用权的房屋,婚后合并调换的所有权的房屋,离婚时原则上按共同财产处理,但应根据原房屋的具体情况,由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一方给付对方相应数额的折价款。

7、婚前一方借款建造、购买的房屋,婚后夫妻共同偿还借款的,离婚时房屋应归建造或购买方所有,但应返还对方共同偿还款项的一半。

8、夫妻婚后共同建造、购买、继承、受赠或其他方式取得的房屋(约定所有除外),离婚时按共同财产处理,但取得房屋的一方应给付对方一定数额的折价款。

9、共同借、贷款购得所有权,离婚时尚未还清购房款的房屋,应根据购房或贷款合同的约定,征求银行等债权人的意见,以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原则处理,享有所有权的一方应继续承贷,并返还对方已付房款的一半。

10、双方共同出资取得部分产权的房屋,按共有关系处理,取得房屋部分产权和使用权的一方,应给付对方一定数额的折价款或补偿。

11、一方婚前承租并交付部分购房资金,婚后双方共同交付剩余款项,购得产权的房屋,离婚时一般应归原承租方所有,但应给付对方不低于婚后所交款项一半的补偿。

12、一方的其他亲属享有使用权,夫妻享有所有权的房屋,离婚时原则上归这一方所有,但应给付对方一定数额的折价款。

(二)、关于使用权房屋的处理

1、一方婚前承租或父母承租的公房,婚后动迁或经调换双方交付扩大面积款获得承租代表人为夫或妻的新房,离婚时,婚姻关系存续五年以下的,一般应归原承租方使用,五年以上的,双方均可承租,但取得房屋使用权一方均应给付对方一定数额的住房补助。

2、一方父母或其他亲属承租、夫妻单独或与之同住时动迁,但一方父母或亲属仍是承租代表人的房屋,离婚时该方应当给付对方一定数额的住房补助。

3、婚后一方或双方单位投资购建的公房,离婚时双方均可承租,但取得房屋使用权的一方,应给付对方一定数额的住房补助。

4、婚后一方单位分配的自管房屋,离婚时一般应征求自管单位的意见,继续承租方应给付对方一定数额的住房补助。

(三)、关于离婚时处于动迁状态的房屋的处理

根据我市现行的房屋动迁政策,这类房屋在离婚时可视不同情节,做不同的处理:

1、原为私人产权房屋,动迁后仍为私人产权房屋的,按以下情况区别对待:

(1)  离婚时,双方已交付增加面积款的,如被动迁房是一方婚前个人财产,该

回迁房一般仍应归该方所有,但应返还对方不低于所交增加面积款一半的房款;如为夫妻共同财产,回迁房已确定的,可由获得房屋的一方给付对方相当于新房市场价一半的折价款;回迁房未确定的,告知当事人另案处理。

(2)  离婚时,尚未交纳增加面积款的,如被动迁房是一方婚前个人财产,动迁

后的房屋一般仍应归该方所有,并由其自行承担增加面积款,但应给付对方一定数额的住房补助。如为夫妻共同财产,告知当事人另案处理。

2、原为使用权房屋,动迁后是私人产权的房屋,按以下情况区别对待:

(1)、离婚时,双方已交付增加面积款和购房款的,如被动迁房屋是一方婚前承租的,离婚时婚姻关系存续五年以下的,回迁新房一般应归原承租方所有,但应返还对方不低于所交增加面积款和购房款的一半;五年以上的,双方均可享有,但应由获得新房的一方给付对方不低于新房市场价一半的折价款;如是夫妻婚后取得承租权的,按共同财产处理,但取得新房的一方应给付对方一定数额的折价款。

(2)、离婚时,尚未交付增加面积款和购房款的,如为一方婚前承租的,离婚时婚姻关系存续五年以下的,回迁新房一般应归原承租方所有,但应由其自行承担增加面积款;如夫妻关系存续五年以上的,双方均可享有,但应由取得新房的一方给付对方一定数额的补偿,并由其自行承担增加面积款;如为夫妻共同财产,告知当事人另案处理。

3、双方离婚过程中,一方将动迁手续出卖,就出卖动迁手续问题,与第三人尚存在争议的,不宜在本离婚案件中一并处理,可告知当事人另案处理。

(四)、关于以工龄优惠政策购买的住房,离婚时按以下情况处理。

(1)、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获得的使用权房屋,且以双方工龄购买的房屋,除双方另有约定外,应按共同财产处理。

(2)、一方婚前承租,婚后用自己及已死亡配偶的工龄,且用自己婚前积蓄购买的房屋,应视为该个人婚前财产;如由再婚夫妻共同交付购房款的,夫妻关系存续五年以下的,房屋归原承租方所有,但应返还对方不低于购房款的一半;存续五年以上的,双方均可享有,但应返还对方一定数额的折价款。

(3)、一方婚前承租或父母承租的房屋,婚后以双方工龄购买的房屋,按所有权部分的第4种情形处理。

(4)、一方父母承租,夫妻双方共同出资,以父母名义及工龄交付购房款,产权人仍为一方父母的房屋,离婚时不得侵害该物权所有者的利益。应判决原有房屋方返还对方购房款的一半,但夫妻关系存续五年以上的,应给付对方一定数额的住房补助;五年以下的,可不给住房补助。

(五)、其他情形房屋的处理

1、夫妻双方已就承租的公房交付了购房款,但未办理产权证的房屋的,应当与发证机关或有关单位进行沟通,进一步确认后,比照所有权部分有关规定,判决由一方居住,待产权证下发后归其所有。

2、婚生子女已成年的但与父母共同生活得,不能因为处理父母离婚案件剥夺其居住权。成年子女对房屋有投入的,应视为共有人,在离婚案件中,不能直接处理该房屋。

3、离婚时尚与案外人存在动迁、赠与、继承、买卖等争议的房屋,不能在离婚案件中直接处理,告知当事人另案处理。

4、夫妻有多处住房,离婚时,应根据房屋来源及方便居住和管理的原则处理,但所分财产相差悬殊的,由多得财产的一方给付对方与差额相当的补偿。

5、夫妻对涉及案外人的房屋进行了装修等添附的,离婚时对添附物,告知当事人另案处理。

九、本意见如有与法律及上级法院规定不一致的,以法律及上级法院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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