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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婚约彩礼纠纷案件的指导意见(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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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11-10 09:57:32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对涉及婚约彩礼纠纷案件自由裁量权的规范
――兼评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婚约彩礼纠纷案件的指导意见(试行)》
王红亚  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一庭副庭长  






2007年10月26日,最高法院院长肖扬在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上作报告时表示,要将剖析案件和总结经验教训的做法制度化、经常化,要建立上下级法院统一适用法律的良性互动机制。肖扬院长的报告,尖锐的指出了目前司法实践中存在的法律适用不统一的现象。要解决这一问题,在很大程度上需要对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规范。为此,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首先针对婚约彩礼纠纷这一类案件,制定指导意见,来统一辖区内10个基层法院和中院法律的统一适用问题。

一、指导意见的起草缘由及经过

我国1950年和1980年的《婚姻法》以及2001年修改后的《婚姻法》,均未对婚约和彩礼作出规定,都只规定了禁止买卖婚姻和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的内容。但目前我国很多地方的风俗习惯中,仍存在把订婚作为结婚的前置程序,在农村尤盛。伴随着经济的发展和生活水平的提高,订婚的彩礼也在不断提高,小到金银首饰,大到上万元的现金、汽车、住房等。一旦双方最终不能缔结婚姻,则彩礼的处置问题往往引发纠纷,诉诸法院的案件也逐渐增多。彩礼的多少,随当地情况、当事人的经济状况等各方面因素而定,但数额一般不在少数。众所周知,在中国老百姓心目中,彩礼是吉祥物。送彩礼作为中国民间老百姓订婚礼的重要内容,是老百姓民事生活中的大事。在原本的乡土社会里,因彩礼而产生的纠纷并不多。人们约定成俗:如果男家解除婚约,彩礼不退;如果女家解除婚约,彩礼就要原数退还。大家都恪守习俗。可是,随着中国社会的转型,尤其是改革开放以后,随着人口流动,传统乡土社会结构的打破,人们的价值观呈现出一种多元化的趋势。原本没有歧义的习俗,现在各有各的理解。随着打工潮的兴起,婚约解除也已司空见惯。一段时间以来,彩礼纠纷案件在基层法院受理的民事案件中,占有相当的比例。彩礼案件的裁判结果,个案之间差别很大,曾经成为困扰基层法院的一类难题。

2004年4月1日起开始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该司法解释第十条统一了彩礼纠纷案件裁判尺度,给人民法院的裁判带来了很大方便。同时,该条的实施也带来很多社会的非议,司法解释与民间的通常做法产生了尖锐的对立,很多当事人内心不服,造成执行难,甚至造成被执行当事人自杀的情况发生,构成新的社会不安定因素,影响社会的和谐。在彩礼纠纷问题的裁判上如何从“定纷止争”到“解纷息讼”,成为困扰基层法院的新的难题。由于我国法律对婚约问题一直未加以规范,对解除婚约后彩礼返还问题规定比较原则,给司法实践带来了很大的自由裁量的空间,再加上各地的风俗习惯不同,法官道德评价标准的差异,直接导致此类案件处理结果悬殊各异,造成同案不同判现象,严重影响着人民法院判决的公信力,严重损害了人民法院在人民群众中的形象。

基于上述情况,急需采取一定的形式来加以解决。权衡集中培训、以会代训等形式的利弊,最后确定以指导意见的方式,来规范此类纠纷的法律适用问题,统一自由裁量权的尺度。因为制定并下发指导意见,在我院历史上没有先例,所以初开始是请示省法院民一庭的领导,希望省法院能够制定统一适用规范性指导意见。省法院民一庭的领导明确指示,考虑全省各地风俗习惯差别很大,无法制定全省统一的指导意见。建议我院根据我市的实际情况,制定全市适用的指导意见。经过几个月的调查研究,指导意见的征求意见稿终于完成。征求意见稿首先在民一庭的庭务会上进行多次集中讨论,大家提出修改意见,然后又于9月17日召开全市法院主管院长、民庭及法庭庭长参加的研讨会,中院三个民庭以及政研室的同志都参加了该研讨会。在这次研讨会上,各基层法院的代表都作了详细而又充分的发言。会上,李院长对大家的发言做了总结讲话,张院长也针对指导意见对公正司法的意义做了重要讲话。根据这次研讨会上所提出的建议,又进行了一定的修改,修改稿很快送交省法院民一庭。省法院对我院所制定的指导意见非常肯定。省法院在复函中中说:“指导意见我们已经认真看过,大家都觉得很好。在目前全省法院对彩礼返还问题还不宜做统一规定的情况下,现有中院制定一个指导意见,并在本辖区内组织实施完全必要。如用可能,我们将在此基础上制定一个适用全省的指导性意见。”在征求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修改而成的征求意见稿,于2007年12月12日经中院第34次审判委员会会议讨论通过,并自2008年1月1日起开始在全市法院试行。

二、彩礼在法律上的定性问题

关于此类纠纷的定性,广大法官在认识上存在很大分歧,在司法实践中存在比较混乱的做法。针对彩礼的收受,有人认为属于附条件赠与行为,有人认为属于不当得利。在具体案件定性上,有定为财产权属纠纷,有定为彩礼返还纠纷,有定为返还财物纠纷,还有干脆定为赠与纠纷、不当得利纠纷等等。《指导意见》将此类纠纷定性为婚约彩礼纠纷,主要理由是:

首先,将此类纠纷定性为附条件赠与行为,与我国婚姻法确立的婚姻自由原则相悖,不能采用。因为我们强调婚姻以双方自愿为原则,婚姻关系的建立和维系以感情为基础,一贯反对将经济因素置入其中。如果承认婚姻关系的缔结过程中可以附加一定条件,将使金钱关系变成缔结婚姻的重要砝码,完全改变了婚姻关系的本质属性。民事法律行为当然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约定附加一定的条件,但是婚约本身就没有赋予其法律效力,在附加结婚这一条件,就更加违背法律规定,因此将这种行为视为附条件赠与是错误的。

其次,将此类纠纷定性为不当得利,显然是曲解了不当得利的法律规定。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而造成他人损失。一般要求取得不当利益不是基于对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而给付彩礼都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行为。基于不当得利所取得的财物,其所有权不因为占有转移而发生变化,而彩礼会因为双方实际结婚,随着共同生活而使所有权发生变化。如果将彩礼作为不当得利,其所有权始终都属于给付方,那么双方结婚后是否仍然需要返还呢?这显然与法律规定相违背。

第三,此类纠纷应定性为婚约彩礼纠纷。首先,给付彩礼是我国民间的一种风俗习惯,在广大农村地区还相当风行。随着改革开放,经济发展,这种习惯愈演愈烈,相互攀比,给付彩礼的数额也在不断增加。给付和收受彩礼的行为都是在这种风俗习惯下所实施的,既不是自愿赠与,又不是强迫索取。包括给付的时间、给付的数额等内容,都是在这种习惯的支配下,一般还通过中间人所进行的。其次,给付彩礼与婚约是相辅相成的,没有婚约,即使发生财产给付关系,也不能认定为彩礼。如果男女双方订立了婚约,按照习俗一般都会发生彩礼的给付。也就是说,撇开婚约单纯的讲彩礼问题,就属于本末倒置。同时,发生纠纷的原因又都是基于婚约的解除,没有婚约不解除而请求返还彩礼的。第三,这种基于婚约所发生的财产流转关系,其法律效力同样应当依附于婚约的效力。彩礼给付后,在婚约存续期间,当然不发生返还问题;一旦婚约解除,此财产流转就失去了其合法性基础,接受彩礼的一方就应当返还其所接受的彩礼;如果双方已经结婚,婚约的法律效力就一直延续到双方的婚姻缔结,一旦双方结婚,婚约的效力就自然失去了存在的基础,所以就不存在彩礼的返还问题。第四,目前我国的相关法律、法规以及司法解释,对婚约均没有做出规定,实际上所采取的态度,就是既不提倡和肯定,也不反对和禁止,任其按照风俗习惯发生、解除和消灭。而司法解释关于彩礼返还所作出的一条原则性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又难以全面、有效的解决婚约彩礼问题。因此,众多学者提出要在我国的婚姻法中规定婚约制度,从而对婚约进行法律规范,以克服道德约束力不足的问题。第五,将此类纠纷定性为婚约彩礼纠纷,符合最高法院司法解释的精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所规定的“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与《指导意见》规定的婚约彩礼纠纷原则精神相一致。

三、彩礼的界定   (第一条、第二条)

男女双方在交往过程中所给付的财物,哪些应当作为彩礼?哪些不应当作为彩礼?目前,法律和司法解释没有加以规定,理论界也没有一个比较科学的概念,而对彩礼进行界定又是制定指导意见所必需解决的。为此,《指导意见》做出了比较规范的概念,即彩礼是指基于婚约、按照当地风俗习惯、给付对方数额较大的财物。其构成特征有以下几个方面:

1、订立婚约为前提条件和基础。婚约一般认为是男女双方以将来结婚为目的所作的事先约定。也就是说,男女双方(或各自的父母)在结婚之前,为保证缔结婚姻而先达成的协议,俗称定婚。婚约的订立法律虽然没有加以规范,各地的风俗不同,但一般还要通过一定的形式让大家知晓,比如举行定婚仪式、宴请宾客等。定婚后,男方就要给付女方一定数量的金钱和其他物品,这就是通常所指的彩礼。如果男女双方在自由恋爱的过程中,相互给付财物,则完全基于双方自愿,并不属于彩礼,应当认定为一般赠与行为。还有同性恋者之间财物给付行为、买卖婚姻的行为、隐瞒已经与他人结婚的事实,又与人定婚而发生的财物给付行为等等。在现实生活中,还有很多类似的财物给付行为,只要不是基于婚约,都不应当认定为彩礼的范围。

2、需基于当地的风俗习惯。双方订立婚约的过程中或者订立婚约之后,给付财物的行为要根据当地风俗习惯。也就是说,当地要有给付彩礼的习俗,在这种习俗的支配下,订立婚约后给付的财物才能视为彩礼。关于给付金钱的数额以及其他物品,一般都需要由中间人(俗称媒人)从中按习惯商定,有时还要通过中间人交付。这种情况下,给付财物既不是给付人主动赠与,又不是接受人的索取。双方当事人及其家庭成员都清楚该财物就是为订立婚约而给付的彩礼。如果当地并没有给付彩礼的风俗习惯,那么双方之间发生财物给付行为也就不是彩礼。如果彩礼的数额明显超出当地风俗习惯,而且明显超出给付方的支付能力,就应当认定为借婚姻索要财物行为,其实质就不再属于彩礼性质。

3、所给付财物的价值按照当地生活水平属于数额较大。双方订立婚约后,根据当地风俗习惯需要给付另一方一定数量的财物,其数额或价值就必须符合当地的标准,该标准虽然没有固定的规范,但是,最起码要符合彩礼所具有的担保性质,要符合同时期同一地区大致相近的数额。在豫东平原的农村地区,一般就要数千元。如果给付500元以下的金钱或价值不超过500元的财物礼品,只能视为礼尚往来的正常花费,不能认定为彩礼。如果给付的是烟、酒、食品、衣物等易损耗的日常用品以及价值较小的用作纪念的物品,包括请客招待费用,都不能认定为彩礼。

四、诉讼主体   (第三条)

婚约彩礼纠纷案件中诉讼主体的确认,在双方当事人之间争议不大。但是在审判实践中,因为认识不一致,出现比较混乱的现象,影响到司法统一的严肃性。所以也很有必要加以规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及最高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当事人必须与案件由直接的利害关系。在审理婚约彩礼纠纷案件中,具有利害关系的可能涉及到以下三类人,一是婚约双方当事人;二是为未成年人订立婚约的监护人;三是彩礼的实际给付人和实际接受人。因此,指导意见做了如下规定: “婚约彩礼纠纷案件,原则上以婚约双方当事人作为诉讼主体。但下列情形除外:

订立婚约的当事人为未成年人的,婚约当事人与其监护人作为共同诉讼主体;

给付彩礼一方的婚约当事人虽已成年,但与其父母共同生活,并用家庭财产给付彩礼的,婚约当事人与其父母可以作为共同原告;

接受彩礼一方的婚约当事人虽已成年,但与其父母共同生活,并将所接受的彩礼用作家庭共同生活的,可根据原告的选择将婚约当事人和其父母作共同被告;

婚约当事人的父母不得单独作为诉讼主体。”

做出这样的规定主要基于以下理由:

第一、婚约是基于人身关系的一种民间约定,其虽然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在当事人之间还是应当具有道德上的约束。在封建社会父母之命作为婚约成立的要件,如果违背婚约,父母也要承担责任。但是,在现代社会,婚约是否解除主要还是当事人的意见,婚约当事人的父母对是否解除婚约并不起决定性的作用,双方当事人就解除婚约的真实意思表示,又必须作为彩礼返还的条件,所以就必须要求婚约当事人参加诉讼;

第二,婚约当事人的父母不得单独作为诉讼主体,有两个问题需要特别加以说明:一是婚约当事人的父母参加诉讼,必需与婚约当事人共同参加诉讼。因为彩礼的发生基于婚约的订立,没有订立婚约,即使发生财物移转,也不属于彩礼的范畴。只有婚约解除时才发生彩礼返还问题,由此引起诉讼,当然必需婚约当事人参加。男女双方在订立婚约后相互交往过程中,感情发生变化的原因,导致解除婚约的原因只有婚约当事人最清楚,甚至在解除婚约时当事人之间还会达成某种约定,这些都不是其父母所能代替的。在实践中发生有父母违背婚约当事人的意愿向对方要求返还彩礼的情况。二是婚约当事人死亡使婚约自然解除的,其父母也不能单独作为诉讼主体,也就是说不再发生彩礼返还的问题。婚约当事人中一方死亡,另一方也会遭受很大的痛苦。借鉴国外特别是日本、中国台湾等法律,这种情况都不发生返还问题;

第三、婚约当事人的父母参加诉讼,必须作为共同诉讼主体。因为很多情况下,婚约当事人并没有独立的财产,按照我们当地的风俗习惯,没有结婚一般都与父母一起共同生活,并不分门别户,送彩礼或者接受彩礼都来源于家庭共同财产或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因此,在一定条件下,允许当事人的父母参加诉讼具有符合风俗习惯,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

五、彩礼返还的限制   (第四条至第九条)

在现实生活中,婚约彩礼纠纷的情况各种各样,千差万别,仅凭最高法院一条司法解释,很难适应全部所有案件,一概而论,更难以做到公平公正,也不利于和谐社会的构建。婚约彩礼纠纷主要表现在彩礼的返还问题上,哪些情形应予返还?哪些情形可以减少返还?哪些情形不应返还?都需要进行具体规定。但是受篇幅限制,从技术层面上只是规定对彩礼返还的限制,体现了重点保护妇女权益的精神。从第四条到第九条具体规定了不予返还和减少返还的情形,有利于实践中操作。

(一)对彩礼返还进行限制的原则

对彩礼返还作出限制性规定,除依照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外,同时还遵循了以下原则:

1、遵循当地风俗习惯原则。彩礼是依附于婚约而发生的,婚约问题现行法律并没有加以规范,都是依据当地风俗习惯所进行。婚约的成立、存续期间的来往以及解除等事项都是按照风俗习惯,那么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当然撇不开风俗习惯在其中的作用。这种习俗,从道德的层次上来看,它体现了中华民族“重义轻利”、“诚实无欺”的良好道德观念。在这种道德观念的约束下,人们都能够本着慎重的态度,认真履行婚约义务。有些婚约当事人即使不愿意履行婚约,也害怕受到公众道德上的谴责,而依据当地习俗,积极弥补因自己解除婚约而给对方带来的损失,如给付彩礼一方主动放弃。其实这种习俗在法律上就可以作为“具有习惯法效力的规范”。但是,随着我国改革开放,商品经济迅猛发展,使一些人受利益的驱动,放弃道德规范的约束,随意解除婚约,严重损害守约方的合法利益,直接导致社会公平正义的丧失。在法律的适用上,有这样一条规则,即“有法依法、没法依政策、没政策依习惯”。所以,在解决婚约彩礼纠纷案件的司法实践中,涉及到彩礼返还问题时,也就应当充分遵循当地风俗习惯,在彩礼的认定、彩礼的范围、彩礼是否返还以及彩礼返还的比例等方面,都应当遵循当地的风俗习惯,以保证人民法院的判决符合民意,更便于解决纠纷,化解矛盾,同时还可以与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工作保持一致。

2、照顾无过错方原则。该项原则是我国婚姻法中关于处理离婚案件时应当适用的一项原则,它体现在是否准予离婚、共同财产分割及损害赔偿等方面。婚约彩礼纠纷与离婚纠纷在依附于人身关系方面基本相同,只不过,婚姻纠纷建立在已经存在的夫妻家庭关系,而婚约彩礼纠纷发生在准备缔结婚姻关系的阶段。因此,在处理婚约彩礼纠纷时延续适用照顾无过错方原则,符合法律规定的原则精神,同时,还有利于建立社会诚信体系,有利于提高人们的道德意识和道德水平,有利于构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

3、公平原则。公平原则是指在民事活动中以利益均衡作为价值判断标准,当民事主体之间发生利益关系摩擦时,需以权利和义务是否均衡来平衡双方的利益。该原则是民法上的帝王规则,是法官在民事司法实践中运用较多的法律原则。该原则与诚信原则一样,与道德规范联系非常紧密。婚约彩礼纠纷在很大层面上,所能体现的就是道德问题。关于婚约的履行完全依靠道德作为准则来约束,双方发生纠纷,所反映出来的也就是道德问题。因此,在解决此类纠纷的过程中,应当用双方之间的利益均衡来判断是否公平,这样才能体现人民法院和法官的裁判符合其公平正义的价值目标。

对彩礼返还进行限制,除依照以上三个原则,另外还对“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的情形,做出了限制性的解释。《指导意见》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三)项所规定“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情形,是指给付彩礼的一方婚前举债给付、婚后无经济来源偿还债务的,或者是婚前用家庭财产给付、婚后无固定经济来源、依靠自己的力量无法维持最基本的生活水平。确定“生活困难” 需根据给付彩礼的数额、给付人的生活来源、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目前可参照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合理确定。”做出这样的规定,更有利于法官具体操作。

(二)不予返还的情形

根据以上原则,《指导意见》第四条、第五条及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了以下三种情形下,一方请求对方返还彩礼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1、第四条“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情形,一方请求返还彩礼的,不予支持。”该规定属于严格依照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不再过多加以说明。

2、第五条“男女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同居生活两年以上、生育子女或者所送彩礼确已用于共同生活,一方请求对方返还彩礼的,一般不予支持。”该条规定又分为三种情况:

第一、男女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同居生活两年以上。对该种情况确定不予返还,主要理由:首先,在我们当地广大农村地区,一贯将举行结婚仪式并共同生活视为男女结婚的标志。双方一旦结婚,就成为了一家人,婚约就自然的过渡到婚姻阶段,订立婚约的目的包括给付彩礼的目的都已经实现。接受彩礼的女方在人们的心目中,其道德评价就会降低。根据习俗,在这种情况下,彩礼一般就不再返还;其次,两年的限制主要是基于诉权的时限原则。男女双方缔结婚姻,都是希望长期共同生活,如果双方不办结婚登记同居生活时间较短,双方订立婚约的目的没有实现,那么彩礼还是需要返还的。同居生活的时间限制,主要还是参照诉讼时效的规定来确定。

第二、生育子女。男女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同居生活虽不满两年,但是双方的“婚姻”生活因生育子女,而更加牢固,因生育子女而更能成为一个名符其实的家庭。如果双方解除这种所谓的“婚姻”关系,将会给女方造成更大的伤害。因此,确定这种情况下彩礼不再返还。

第三、所接受的彩礼确已用于共同生活。作出这样的规定,主要基于财产的混同而不予分割,比较好理解,但就司法实践中如何掌握作以下几点说明:首先要求“确已”用于共同生活。这就要求接受彩礼的一方,要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加以证实,避免依此为借口拒绝返还彩礼;其次女方在“结婚”前购买的嫁妆,双方共同使用,不能视为用于共同生活。因为女方的嫁妆是其“婚前”财产,在双方共同生活期间,男方也有其婚前财产用于共同生活,都不能使用该项规定;另外,共同生活的界定,主要限制在家庭成员因生活、生产需要并实际支出,比如男女一方或双方患病花费、共同经营投资等。

3、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其内容、原则精神与第五条相类似,不再详述。

除以上三种情形不予返还,另外还有一种情形,也应当考虑不予返还:“在婚约存续期间,因婚约当事人死亡,一方请求对方返还彩礼的,不予支持。但在死亡前已经起诉的除外。”这种情形实践中发生的较少,而且通过诉讼主体的限制,就已经加以解决,所以就不再单列一条予以表述。

(三)减少返还数额的情形

1、“第六条因给付彩礼一方的原因导致婚约解除,返还彩礼的数额可根据其过错程度、双方的经济状况等因素,酌情减少,减少的数额一般确定为彩礼总额的10%至50%之间。”该条规定主要基于以下理由:

首先,根据我们当地风俗习惯,婚约的解除如果是给付彩礼的男方提出的,彩礼就不予返还或者减少返还额。因为婚约具有人身依附性以及不得强制履行的特征,加上感情不能用财产来衡量,两方面相结合,就使用了“因给付彩礼一方的原因导致婚约解除”这样的表述,而没有使用“过错方”的用语。其次,其他很多国家都规定了任意解除婚约,在一定情况下要承担财产方面的责任,比如美国法、日本法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的法律等。因为我国法律对此没有规定,所以就用彩礼的返还来代替财产方面的责任;第三、减少返还彩礼的数额时,规定了一个比例,该比例既照顾到法官根据实际情况行使自由裁量权,又对自由裁量权作了合理的限制。法官在具体案件的审理过程中,要根据给付彩礼方的过错程度以及双方经济状况对比等因素,在10%至50%之间自由裁量。

2、第七条  男女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共同生活一年以上两年以下,一方请求对方返还彩礼的,返还的数额不超过彩礼总额的30%;共同生活一年以内三个月以上的,返还的数额不超过彩礼总额的50%;共同生活不满三个月的,返还的数额不超过彩礼总额的70%;因给付彩礼一方的原因导致同居关系解除的以及在共同生活期间女方怀孕或者流产的,可在前款的基础上再减少5%至20%。

该条规定与第九条第二款、第三款相类似,其内容都是部分返还的情形及返还比例,是全部返还与不予返还之间的缓冲。之所以只规定了上限,给与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具体比例还是由法官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来酌定。

六、贵重物品的返还原则

对贵重物品作为彩礼,需要返还时,就返还的客体及范围,应当适用不当得利的规定。做出这样的规定,一方面参考了国外许多国家立法,所采取的都是不当得利的原则,另一方面结合了本地实际情况,不应当进行原物价值的赔偿。因此,第十条规定:“贵重物品的返还,以返还原物为原则。因不可抗力导致物品损坏、灭失或因自然损耗、物价降低等因素导致物品价值减少的,接受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接受方在婚约未解除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将物品出卖或因为接受方的过错导致物品损坏、灭失的,接受方按物品出卖、损坏、灭失时的实际价值予以赔偿。”比如,婚约一方当事人用10万元购买一辆轿车作为彩礼给付了对方,由对方一直使用两年后,其价值就降到5万元。如果需要返还时,接受彩礼的一方只能将该轿车原物返还,而不能让接受彩礼方赔偿10万元,也不能让接受彩礼方再购买同样的新的轿车。在实践中适用该条,应当注意以下几点:

1、贵重物品的返还,不适用按比例返还的规定。因为贵重物品返还适用不当得利原则,本身就照顾了接受彩礼一方。除房屋、金银首饰以外的其他贵重物品,一般都会因自然损耗而导致其价值减少,此时已经规定仅返还原物而不原价赔偿,再按照比例返还,一方面,在实践中难以操作,还涉及到评估、作价等方面,无谓增加诉讼成本;另一方面,还不符合当地风俗习惯,还可能导致对送彩礼一方的不公平。比如订立婚约时男方向女方送价值3000元的金银首饰,在解除婚约后,男方要求返还,如过原物存在,直接确认应当返还就可以了。因为原物不能分开,所以按照比例返还事实上不可能,再让男方补偿一部分金钱,与我们当地的风俗习惯相违背。

2、贵重物品损坏、灭失的,要正确认定接受方的过错。包括使用不当致损坏、保管不善丢失或被盗、擅自借给他人不能追回等等情形。确定过错一般要参照侵权行为法上的过错责任,但是确定赔偿时,不能按照原价或解除婚约时的价值,应当按照损坏或灭失时的直接价值来认定。至于间接损失,比如可得利润不得计入赔偿范围。

3、当事人的赔偿请求权同样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所送物品损坏或灭失之日起开始计算,至解除婚约或离婚时请求赔偿之日,计算两年。因为贵重物品的返还适用不当得利原则,其赔偿请求权中关于诉讼时效的适用,同样按照普通的赔偿请求权来计算。

七、其他问题

1、本指导意见自2008年1月1日起开始试行,本辖区范围内,凡没有审结的一、二审案件,都应当参照适用。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不得依此指导意见为由进行再审。

2、本指导意见仅适用于民事案件,在审理重婚、借婚姻诈骗等刑事犯罪案件中不得适用。

附: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婚约彩礼纠纷案件的指导意见(试行)



为了解决涉及婚约彩礼纠纷案件中的适用法律问题,统一全市法院自由裁量权的尺度,正确审理此类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等法律,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等司法解释,遵循当地风俗习惯原则、过错责任原则以及公平原则,结合我市的经济发展水平和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一条  男女双方在订立婚约的过程中,其中一方或其家庭成员按照当地风俗习惯,给付对方数额较大的财物,应当认定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所规定的“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

数额较大的财物一般指500元以上的现金或价值500元以上的首饰、电器、通讯工具、交通工具、生产工具以及不动产等贵重物品。一方向对方所送的烟、酒、食品、衣物等易损耗的日常用品、请客花费以及赠送的价值较小的定情信物等,都不认定为彩礼。

第二条  男女双方在自由恋爱的过程中,完全出于自愿向另一方给付的财物,应认定为一般赠与行为,给付人要求对方返还的,不予支持。

第三条  婚约彩礼纠纷案件,原则上以婚约双方当事人作为诉讼主体。但下列情形除外:

订立婚约的当事人为未成年人的,婚约当事人与其监护人作为共同诉讼主体;

给付彩礼一方的婚约当事人虽已成年,但与其父母共同生活,并用家庭财产给付彩礼的,婚约当事人与其父母可以作为共同原告;

接受彩礼一方的婚约当事人虽已成年,但与其父母共同生活,并将所接受的彩礼用作家庭共同生活的,可根据原告的选择将婚约当事人和其父母作共同被告;

婚约当事人的父母不得单独作为诉讼主体。

第四条  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情形,一方请求返还彩礼的,不予支持。

第五条  男女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共同生活两年以上、生育子女或者所接受的彩礼确已用于共同生活,一方请求对方返还彩礼的,一般不予支持。

第六条  因给付彩礼一方的原因导致婚约解除,返还彩礼的数额可根据其过错程度、双方的经济状况等因素,酌情减少,减少的数额一般确定为彩礼总额的10%至50%之间。

第七条  男女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共同生活一年以上两年以下,一方请求对方返还彩礼的,返还的数额一般不超过彩礼总额的30%;共同生活一年以内三个月以上的,返还的数额一般不超过彩礼总额的50%;共同生活不满三个月的,返还的数额一般不超过彩礼总额的70%;

因给付彩礼一方的原因导致同居关系解除的以及在共同生活期间女方怀孕或者流产的,可在前款的基础上再减少5%至20%。

第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三)项所规定“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情形,是指给付彩礼的一方婚前举债给付、婚后无经济来源偿还债务的,或者是婚前用家庭财产给付、婚后无固定经济来源、依靠自己的力量无法维持最基本的生活水平。

确定“生活困难” 需根据给付彩礼的数额、给付人的生活来源、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目前可参照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合理确定。

第九条  符合本意见第八条规定情形,但是已经共同生活两年以上、生育子女或者所送彩礼确已用于共同生活,一方请求对方返还彩礼的,一般不予支持。

符合本意见第八条规定情形,婚后共同生活一年以上两年以下,一方请求对方返还彩礼的,返还的数额一般不超过彩礼总额的30%;共同生活一年以内三个月以上的,返还的数额一般不超过彩礼总额的50%;共同生活不满三个月的,返还的数额一般不超过彩礼总额的70%;

因给付彩礼方的原因导致离婚的或女方怀孕、流产的,可在第二款的基础上再减少5%至20%。

    第十条  贵重物品的返还,以返还原物为原则。因不可抗力导致物品损坏、灭失或因自然损耗、物价降低等因素导致物品价值减少的,接受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接受方在婚约未解除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将物品出卖或因为接受方的过错导致物品损坏、灭失的,接受方按物品出卖、损坏、灭失时的实际价值予以赔偿。

第十一条  本指导意见自2008年1月1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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