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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离婚案件中当事人探视子女权问题在裁判书中的表述应予具体明确的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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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6-4-17 14:01:18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关于离婚案件中当事人探视子女权问题在裁判书中的表述应予具体明确的建议
2006-01-16   

    按照我国《婚姻法》第38条第二款的规定,在离婚诉讼中涉及对子女探视权行使的问题一般分两种情况:一是双方协议,无需法院解决;二是由人民法院判决明确权利人行使探视权的方式和时间,但司法实践中相当一些法院的判决书仅表述为:某某人享有对子女的探视权。这样的判决结果使该项权利的行使不具备相应的确定可执行性,一些当事人据此到法院申请执行探视权,但由于判决中没有实现探视权的方式和时间,往往使执行法官陷入两难境地:如果执行,必须对未明确的探视时间和方式作出规定而使判决具有可执行性,但这样就造成执行超越职责权限审判职能;如果不执行,当事人又住所裁决文书上简单的探视权归属而认为法院执行不作为。实践中许多执行法官不得不充当“和事佬”的角色,尽量促使当事人和解,一旦一方以裁决文书并未确定履行时间和方式等为由不予配合,执行法官便束手无策。

     此外在许多地方是广大农村,有较多的当事人往往由于法律知识欠缺而不知道自己享有探视权,更无从谈及对该权利的行使进行协议。这就导致实践中法官被动地将当事人基于无知的沉默理解为已经达成了协议而无需法院解决,这样产生的直接后果通常是相当比例的当事人离婚后不得不另行起诉,对自己的探视权利行使司法救济,既增加了当事人的诉累,又浪费了司法资源,为此,笔者建议:第一,在离婚诉讼中涉及子女探视权问题时在裁决文书中明确权利人探视具体方式和时间;对于双方达成协议的也应在裁决书中写明具体内容。第二,法官在审理涉及抚养的离婚案件过程中,应对探视权的相关规定进行充分,将潜在的探视权矛盾解决在离婚案件中,避免以后不必要的诉讼,切实依法维护当事人对该项权利的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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