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伊犁哈萨克自治州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补充规定(2005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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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7-3-5 20:47:01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1987年1月17日伊犁哈萨克自治州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1987年2月14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2005年3月27日伊犁哈萨克自治州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修订 2005年7月29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2005年8月14日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五十条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禁止强迫、包办及以宗教和其他方式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

  第三条 男女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同居生活的,其婚姻关系不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禁止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结婚。保持哈萨克族七代以内不结婚的传统习惯。

  第五条 少数民族公民的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周岁,女不得早于十八周岁。提倡晚婚晚育。

  第六条 禁止买卖婚姻和借婚姻索取财物。

  第七条 订婚不是结婚的法定程序,不受法律保护。严禁借订婚索取财物或干涉婚姻自由。

  第八条 婚姻登记应体现便民的原则,交通不便的偏远农牧区,可由各婚姻登记机关设流动站(点)办理婚姻登记手续。

  第九条 婚嫁应当从简。对巧立名目、加重经济负担的结婚习俗,村(居)民自治组织应制定村规民约、村(居)民章程加以规范。当地人民政府对婚嫁从简应予引导、支持。

  第十条 为防止传染病的传播,实现优生优育,提倡婚前体检。

  第十一条 本规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未加补充和变通的,均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补充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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