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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处理农村五保对象遗产问题的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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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7-3-6 21:26:39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2000年6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21次会议通过, 自2000年8月3日起施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国务院1994年1月23日《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发布后,一些高级人民法院反映,我院1985年9月11日发
布的法(民)发[1985]22号《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5条的规定与该条
例的有关规定不一致。经研究,答复如下:
    农村五保对象死亡后,其遗产按照国务院《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有关规定处理。
    此复
附:
    第十八条 五保对象的个人财产,其本人可以继续使用,但是不得自行处分;其需要代管的财产,可以由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代管。
    第十九条 五保对象死亡后,其遗产归所在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有五保供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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