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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准婚姻关系- 杨立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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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7-3-11 21:21:51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论准婚姻关系



杨立新 2006年3月19日  
  【内容摘要】准婚姻关系是未婚男女不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同居的两性结合关系的事实状态,是现代社会两性结合的一种特殊形式。它不仅涉及到准婚姻关系当事人的自身利益,而且涉及到他们的子女以及相关的一系列亲属法的问题。对此,只是简单的予以否定并不是解决问题的办法,而是应当在法律上进行规范,承认其存在,规定其产生的法律后果,以及发生纠纷后处置规则。只有这样,才能够因势利导,顺应形势,建设和谐社会的正常秩序。

  【关 键 词】准婚姻 亚婚姻 事实状态 身份关系 财产关系

  在现实社会生活中,大量存在没有进行结婚登记而同居的男女。他们并不追求婚姻的合法形式,但是又在一起像夫妻那样共同生活。对于这样的男女同居生活,在法律上究竟应当怎样认识,同时,他们的同居生活又会产生一系列的亲属法上的问题和财产法上的问题,对于,亲属法应当有一个明确的态度。本文对这种男女同居生活的现象进行研究,提出准婚姻关系的概念,强调亲属法应当对其予以规制。

  一、准婚姻关系的概念及法律规制准婚姻关系的必要性

  (一)准婚姻关系的概念和性质

  准婚姻关系也称为亚婚姻关系,是未婚男女不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同居的两性结合关系的事实状态。

  对于准婚姻关系,有的国家也称之为非法同居。例如《埃塞俄比亚民法典》就将其称之为非法同居。 这种称谓具有比较强烈的谴责性,使用这样的称谓有对准婚姻采取不支持、不赞成态度的嫌疑。而事实上,对于准婚姻关系并不存在法律的谴责问题,而是现代社会生活未婚男女选择的一种新的婚姻关系行使。因此,我认为应当使用一个较为中性的概念,即“准婚姻关系”的称谓比较合适。

  准婚姻关系的性质是什么,值得研究。我认为,准婚姻是一种事实状态。理由是,未婚男女缔结的准婚姻关系,既不是结婚,又不是一般的同居或者姘居的其他非法关系,而是一种类似于婚姻的事实状态。界定这样的性质大体上表明了法律的态度。这种立场,类似于物权法对占有的认识,就是事实状态,不发生权利,而法律又承认这种事实状态。

  但是,把准婚姻关系仅仅界定为事实状态还是觉得不够准确,将准婚姻关系的性质界定为亚婚姻的事实状态更为合适。因此,准婚姻关系的性质就是亚婚姻的事实状态。

  (二)准婚姻关系与事实婚姻的区别

  在现实生活中,准婚姻关系与事实婚姻最为相似,但是二者之间的关系具有严格的区别,并不是同一的性质。其基本区别在于:

  第一,二者的基本性质不同。准婚姻关系和事实婚姻虽然都是两性结合的一种形式,但是,准婚姻关系的性质是亚婚姻的事实状态,不是婚姻形式。而事实婚姻是一种婚姻关系,尽管存在形式要件上的欠缺,但是具备婚姻关系的实质性要件,当事人之间的关系是婚姻关系。

  第二,二者的当事人合意的内容不同。准婚姻关系的当事人和事实婚姻的当事人双方都有两性结合的合意,但是合意的内容不同。准婚姻关系双方当事人的合意,是共同居住,共同生活,并不具有结为夫妻的合意。而事实婚姻的当事人之间具有结婚的合意,彼此愿意永久地成为夫妻,以夫妻的身份共同生活。

  第三,二者对外公示的内容不同。准婚姻关系是公开的两性结合关系,而不是秘密姘居,因此对外也具有一定的公示性,但公示的内容不是夫妻关系,不是配偶,而仅仅是异性的同居者。而事实婚姻对外的公示内容是双方结为配偶,而不是一般的两性同居,因此具有原则的区别。

  第四,二者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不同。在准婚姻关系,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发生权利义务关系,不产生亲属的身份,法律关于夫妻权利义务关系的一切规定都不适用,双方当事人不是配偶,均不享有配偶权。而事实婚姻的双方当事人发生配偶的权利义务关系,确定的身份是配偶,享有配偶权,法律关于夫妻的权利义务的规定都适用于事实婚姻的当事人。

  第五,二者的财产关系内容不同。准婚姻关系的当事人在同居期间,在财产上究竟采用何种体制,在于他们之间的合意,如果采用共有制,则为共有制,如果采用分别财产制,则为分别财产制,如果没有约定,则为分别所有,并非必然产生共有制。而事实婚姻的财产制适用关于婚姻财产关系的规定,如果没有约定,则为共同共有,为婚后所得共有制。

  (三)亲属法立法规制准婚姻关系的理由

  在近几年来,在城市人口中,不办登记手续而同居的男女不断增加,形成了很大的不婚“同居族”。文化越发达的地区,同居族越多。经过一段时间的实践,很多人认为这种形式很好,同居者关系处得好,就同居下去,处得不好,就离开完事,没有争执,没有纠纷,大家都接受。同样,在老年人的婚姻关系中也有这样的现象,很多老年人再婚时不是不愿意登记结婚,而是担心再婚后过不好还得办理离婚手续,过于麻烦,因此不办结婚登记手续就在一起同居。

  这种现象越来越多,说明了社会文明的进步,同时也对婚姻的形式提出了新的要求。我们在修订《婚姻法》时曾经对此提出过意见,建议立法关注这些社会现象,并且加以规制和规范,在婚姻立法中规定准婚姻关系的形式,将这种社会现象纳入法律的轨道,防止在发生争议的时候出现更多的问题,更好的保护民事主体的权利和利益。但是在修订《婚姻法》中,立法者没有接受这个意见,没有对准婚姻形式及其问题的解决作出规定。

  立法者解释,在修订《婚姻法》中,之所有没有确认这种准婚姻关系,主要理由是对这种逃避《婚姻法》规范的行为,不能予以法律上的承认,否则,就会有更多的人会不登记而同居,使国家的婚姻家庭制度受到严重冲击;同时,对于以这种形式同居的男女之间的关系还没有调查研究清楚,不能提出准确的规范意见,因此不急于作出规定。

  我们认为,这些理由都不具有充分的说服力。准婚姻关系本来就不是一种婚姻关系,也不是逃避《婚姻法》规范的行为,而是在现行的婚姻制度之下,出现的一种新型的类似于婚姻关系的一种亚婚姻的实施状态,是一种新的两性结合的法律现象。对此,现行的亲属法是一个空白,法律必须对准婚姻关系进行法律规制,才能够不使其脱离法律的轨道。具体理由是:

  第一,男女同居形式,包括老年人的同居,不是对现行婚姻制度的冲击,而是对现行繁琐、复杂的婚姻制度尤其是婚姻登记制度的一种改良行为,人们选择自己认为更为适当的方式解决男女两性结合关系的形式,使之更适合社会的需要和人的需要,更能够体现现代社会男女两性结合关系的多样化,满足人们对两性生活不同层次的需求。这种愿望和选择是无可指责的。即使是现行的法律认为这种行为是违法行为,人们也还是甘愿冒违法之嫌,继续着这样的同居关系。这说明,任何社会现象只要不是反社会、反人民,具有存在的合理性,法律就没有办法取缔它、消灭它。况且,准婚姻形式并不是对现行婚姻法律规定的反动,而仅仅是提出新的两性结合的形式而已,所以也不能说它就是逃避法律规范的行为。相反,却是提出了现行法律的不足,法律必须进行作出新的规定。

  第二,事实上也正是如此。即使立法对这种社会现象不予以规范和规制,这种现象也还是要继续存在并发展的。在极“左”的时期,对于男女不登记而同居者,被称为非法同居,属于“男女作风问题”,严重的要予以依法制裁。可是,即使是这样,也不能杜绝“非法同居”现象,尤其是在偏远农村,交通不便,人口贫穷,再加上行政机构的官僚主义,很多人就是不登记而“结婚”,政府又能够把他们怎么样呢?这也说明,一方面要对这种社会现象进行研究,研究它的合理性和现实性,根据实际情况,对其加以规范,将其纳入法律的轨道。另一方面也应当对现行的婚姻制度进行检讨,看到它是不是存在不尽合理的问题。其实,回答是肯定的,存在不合理的问题是显而易见的,否则也不会出现这样多的准婚姻问题和事实婚姻问题。

  第三,既然是异性当事人同居生活,就必然会发生各种各样的社会关系,想不发生也不行。生育年龄的男女同居,就会发生生育问题,即使是严格执行计划生育政策,即使是现代社会的青年男女多数不愿意生育,但仍然不可避免地会出现这个问题。既然有生育问题,就会出现非婚生子女问题,就必然涉及到同居当事人的子女的法律地位、抚养、认领、准正以及亲属关系等问题,这些问题都会出现。即使是男女双方不生育,也还会发生对对方的近亲属的地位、双方的财产、债务一系列民事法律关系等问题。这些确实都是不可避免的,想不解决也不行。在有些法院,对于这样的纠纷不予受理,理由就是没有法律依据,埋怨当事人同居时不想法律问题,出了问题倒来找法律来了,因此,推出门了事。这是不负责任的态度。民事纠纷发生了,不管有没有法律规定都要解决,或者根据民事习惯,或者依据法理,妥善解决纠纷,防止矛盾激化。

  最后,法律对这种现象不加以规制,更大的问题是无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尤其是不能保护这些关系中的弱者的权利,他们的权利受到侵害,也就无法进行救济。在城市同居的青年中,发生纠纷,往往是弱者受到抛弃,或者子女的利益受到损害。就是那些同居的老年人,一旦发生纠纷,他们的社会地位更低,更容易出现问题,法律不规范、司法不解决,只能让这些受到损害的弱者的权利和利益受到损害。作为代表并保护最广大的人民群众利益的国家,对这样的问题不应当视而不见,应当通过立法解决,以更好地保护人民的利益。

  二、准婚姻关系的构成以及调整准婚姻关系的一般规则

  (一)准婚姻关系的构成

  研究准婚姻关系的构成,可以借鉴的是《埃塞俄比亚民法典》对非法同居关系的界定。该法第708条规定的内容是:“非法同居是一名男子与一名妇女在未缔结婚姻的情况下,像夫妻一样共同生活的情势创立的事实状态。”第709条规定的是要件:“(1)构成非法同居的必要条件和充分条件是,有关男女的行为类似于已结婚者的行为。(2)他们不必向第三人声明他们已结婚。(3)一男一女保持性关系,即使是反复进行的且众所周知,这一单纯的事实本身不足以在此等男女间构成非法同居。”这样的规定,基本上界定了准婚姻关系的界限,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

  参考《埃塞俄比亚民法典》这样的规定,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我认为具备以下要件可以认定为构成准婚姻关系。

  1.同居的主体为异性、未婚者

  准婚姻关系的主体应当是异性结合而共同生活,而不是同性同居,因此,准婚姻关系不是同性恋,与同性恋相区别;同时,同居的主体均须为未婚者,而不是一方或者双方为有配偶者,因此,准婚姻关系与姘居以及“包二奶”相区别。我在提出法律应当承认准婚姻关系的主张之后,有人提出异议,认为我的主张就是助长非法同居、对抗《婚姻法》,公然主张“包二奶”,其实真的是很无辜。其实,这是连基本的概念都没有搞清楚,就“义愤填膺”了。均无配偶的男女共同生活,如何构成“包二奶”呢?当然也不是姘居。

  2.双方有像夫妻一样共同生活的客观事实

  准婚姻关系的双方当事人应当有共同的生活,包括一男一女的性生活、共同的社会生活和共同的经济生活。这样的生活表现为双方在共同的居所中生活,像夫妻那样的共同生活在一起。因此,准婚姻关系绝对不是临时的同居,而是具有较为长期同居的目的,并且较为长期地居住在一起共同生活。

  3.双方合意的内容不是以夫妻身份共同生活切勿需法定公示

  准婚姻关系的当事人具有明确的合意,就是异性长期同居,而不建立夫妻关系。双方当事人将这样的意思表示表达于外,就是对外明确表示双方不是夫妻,或者没有明确表明双方是夫妻。至于共同生活的时间长短,则没有明确的约定,或者有较长时间的约定。即使是对外表明双方的准婚姻关系,但也不是通过法定的公示方式进行公示,仅仅是通过自己的行为而使外界知道而已,并非一定要公示。

  4.双方当事人的年龄应当符合法定婚龄

  准婚姻关系的当事人均须符合法定婚龄,未达法定婚龄的,不能认为构成准婚姻关系,法律也不应当承认其准婚姻关系的状态。

  对于符合上述要件的男女之间的异性结合行为,应当认定为准婚姻关系。对此,亲属法应当明确规定,并且承认其具有法律上的效力。

  (二)调整准婚姻关系的一般规则

  有些国家例如法国、埃塞俄比亚等国对准婚姻关系的法律规制,是通过立法予以确认的,并对调整准婚姻关系确定了一般规则。最值得借鉴的是《埃塞俄比亚民法典》。该法在“人法编”的第八章“非法同居”中,详细地规定了从708条至721条共14个条文,涉及到了准婚姻关系的几乎所有问题。涉及到的问题是:第一,规定非法同居的定义,已见上文。第二,非亲属的效果,即同居不在同居者之间以及同居者的亲属间发生亲属关系,但是对于同居者所生的子女发生亲子关系。第三,同居者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双方不发生生活保持义务,不产生共同财产关系,双方相互之间不发生继承权,但是同居男子对于同居女子缔结的为保持同居关系所生子女的生活所必须的所有合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第四,终止同居关系,同居的双方当事人都可以提出,女方提出终止同居关系,不承担任何损害赔偿和返还原物的责任,男方提出终止同居关系,如果为公平所考虑,则法院可以判决其承担对女方不超过六个月生活保持费用的赔偿。第五,同居身份的证明,可以通过可信赖的证人证明,也可以通过提出可信赖的证人对其提出异议,还可以通过公证证明其身份的占有。第六,同居双方当事人发生争议,只有法院有权裁决,确定是否已经成立同居关系,因同居而发生的争议的解决。 《埃塞俄比亚民法典》的这些规定,对我国建立规范准婚姻关系的立法提供了很好的参考,值得认真分析研究。

  对于法律调整准婚姻关系的一般规则,借鉴国外的立法经验和理论研究成果,可以提出以下意见:

  1.关于同居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我国亲属法对准婚姻关系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问题,可以确定以下内容:

  第一,准婚姻关系当事人之间不发生配偶的亲属身份,不发生配偶权。无论其同居多长时间,无论其是否有子女,只要双方没有登记结婚,而仅仅是准婚姻关系,就不能认为他们是配偶。至于他们的相互身份,我认为就是同居者,或者叫做准婚姻关系当事人。

  第二,准婚姻关系当事人与对方亲属之间不产生姻亲关系,不在男子与妇女的亲属间或妇女与男子的亲属间产生任何姻亲身份,不发生姻亲的权利义务关系,与姻亲有关的婚姻障碍的法律规定都适用于准婚姻关系。

  第三,准婚姻关系当事人的相互间不产生任何提供生活保持的义务。任何一方都可以提出解除共同生活状况的权利,而不需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除非女方为扶养共同生育的子女所需,男方应当承担相应的经济负担责任之外,不负担其他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当准婚姻关系解除的时候,如果一方负担养育共同生育的子女,另一方应当负担抚养费用的给付义务,不得推诿和拒绝。

  第四,在双方当事人之间不产生继承关系,不得相互继承遗产。

  2.双方当事人对于共同生育的子女的亲子关系

  准婚姻关系当事人所生的子女,应当适用亲属法关于亲子关系的一切规定,双方当事人各自对子女发生父母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享有亲权,法律不得对其子女有任何歧视行为。但是,双方当事人虽然为子女的父母,但是双方当事人之间仍然不具有配偶关系。

  在准婚姻关系当事人的准婚姻关系解除之后,子女未成年的,可以向其父或母请求抚养给付。对于丧失生活来源的父或母,成年子女负有赡养义务。

  相应的,当事人的子女对于当事人各自的父母间,产生直系血亲关系,取得祖孙、外祖孙身份,发生祖孙、外祖孙的权利义务关系,享有亲属权。

  3.准婚姻关系的解除

  准婚姻关系的解除,就是解除双方当事人的同居关系。亲属法在这一部分要解决的问题是:

  第一,准婚姻关系的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准婚姻关系。订婚、结婚都是自愿的,即使是结婚也实行离婚自由的原则。况且准婚姻关系并不是婚姻关系,当然可以随时解除准婚姻关系。问题是,一方要求解除该关系,另一方不同意而发生争议,应当如何处理?我认为,应当由法院受理争议,依据事实和法律作出裁断,一般应当判决解决准婚姻关系,不应当判决予以维持。

  第二,解除准婚姻关系的效果为终止准婚姻关系。解除准婚姻关系之后,就使双方当事人不再为准婚姻关系当事人,不再是同居者。

  第三,准婚姻关系终止后,在当事人相互之间原则上互不负责任。在《埃塞俄比亚民法典》,规定解除非法同居关系分为妇女作出终止和男子作出终止,效果有所区别。妇女作出终止的,不承担任何损害赔偿或返还原物的责任。男子作出终止,如果为公平所要求,法院可判处他对女方偿付不超过6个月的生活保持费用的赔偿。我国亲属法可以规定,双方当事人终止准婚姻关系,不分男方提出和女方提出的不同,只要一方生活确有困难者,对方应当予以适当帮助。

  三、准婚姻关系的财产关系

  (一)准婚姻关系的财产关系的性质

  准婚姻关系中的财产关系涉及到两个问题,一是立法应当怎样规范这种财产关系,二是确定解决这种财产关系纠纷的基本立场。这两个问题实际上也是联系在一起的,这就是确定这种财产关系的基本性质。

  我们认为,准婚姻关系中的财产关系应当参照《婚姻法》规定婚姻财产关系的基本办法,采用双轨制,既承认准婚姻关系双方当事人的财产约定的效力,同时也规定在没有约定其财产关系性质时的财产关系性质。

  在准婚姻关系当事人约定同居期间财产关系的性质时,这种约定只要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可其效力,按照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处理。例如,双方当事人约定实行分别所有制的,那就应当按照分别所有的性质认定双方当事人财产关系。如果约定为共同共有,则应当按照共同共有的规则认定当事人的财产关系。对于这种约定,可以参照夫妻财产约定的一般规定进行。

  在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财产所有形式时,并且不是明确的分别财产制,发生财产共同使用、共同支配的,究竟应当怎样确定其财产制的形式,是一个重要的问题。

  首先,在双方当事人没有对财产关系性质进行约定的时候,这种财产是两个主体参加的财产关系。因此,准婚姻关系的财产关系性质一定是共有。这是基本的认定。《埃塞俄比亚民法典》第712条规定:“非法同居的男女间不产生任何共有财产制。”这个规定有一定的问题,准婚姻关系的当事人在一起共同生活,又没有约定分别所有的财产制,既共居,又同财,怎么会不是共有的性质呢?

  其次,对于这种准婚姻关系的财产关系可以选择的性质,一是按份共有,二是共同共有。选择共同共有认定准婚姻关系的财产关系性质基本上是可行的,但是体现不了与夫妻共有财产的区别,成为了与夫妻共有财产关系完全一样的财产关系。这不利于保障婚姻关系的合法性和稳定性,也不能保障行政机关婚姻登记的权威性,是有问题的。选择按份共有性质认定准婚姻关系的财产关系性质,较为难解决的,就是财产份额的认定。可以确定三个规则:第一,在双方当事人都向同居关系中投入财产的,认定按份共有不存在困难。按照各自投入的财产份额确定即可。第二,在一方当事人有财产收入,一方当事人没有财产收入的时候,认定各自的财产份额虽然有困难,但是也可以按照一方提供收入,一方提供家政服务的价值量,确定按份共有的财产应有部分,确定份额权。第三,如果双方共有份额难以确定的,则推定为份额相同。因此,应当选择按份共有性质,认定准婚姻关系财产关系的性质,并以此作为处理准婚姻关系中的财产关系纠纷的基本原则。

  依照这样的认识和立场,就有了解决准婚姻关系财产关系的原则。

  (二)解决准婚姻关系的财产关系纠纷的办法

  准婚姻关系中的财产关系纠纷发生的主要原因,就是准婚姻关系破裂,发生财产共有关系的基础消灭。这就是通常所说的解除准婚姻关系后的财产纠纷。

  按照准婚姻关系财产关系的基本形式为按份共有,并且尊重当事人约定的基本立场,在准婚姻关系破裂、解除准婚姻关系之后,按照下列方法解决其财产纠纷:

  1.约定各自财产分别所有的

  双方当事人在同居时对财产分别所有有明确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发生纠纷,要按照各自对财产范围的举证证明情况认定,个人的财产归个人所有。

  2.约定财产为共同共有的

  双方当事人明确约定双方财产为共同共有的,按照共同共有的基本规则处理,确定共同财产范围,以双方均等的潜在应有部分确定份额,按照共同共有财产分割方法进行分割。

  3.双方当事人对其财产所有形式没有约定的

  既然没有约定,就按照按份共有的规则处理。有份额的,按照份额确定分割的财产,没有明确的份额的,按照双方的收入和对家务承担的劳动,确定适当的份额比例。不能确定各自份额的,推定为相同份额。

  4.对抚养子女的一方的照顾

  如果准婚姻关系当事人在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生育子女,在准婚姻关系解除处理财产纠纷的时候,应当在双方当事人的财产中为子女保留必要的生活费用,作为抚育费或者生活费,子女已经成年的,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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