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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财产权方面很有借鉴意义的本地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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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5-8-31 17:22:38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杨致祥等诉杨英祥等单方赠与夫妻共同财产无效返还财产案

[案情]
原告:杨致祥、王双梅,系夫妻,中国籍,旅日华侨,住日本国东京都新宿区石人町。
被告:杨英祥、王桂花,系夫妻,中国公民,住中国大连市八一路群英巷。
原告杨致祥系被告杨英祥之胞弟。1992年9月29日,原告杨致祥通过日本国东京都总会从日本三菱银行汇款1.2亿日元到中国银行大连市分行,收款人系杨致祥。杨致祥来中国后将该款取出交给杨英祥。杨英祥将该款兑现换成人民币600万元,于1993年5月27日购买座落于大连市中山东省区长江路复生巷33号商品房一处,总建筑面积为604.25平方米,房价款为人民币3502720元,并于该房门前花费人民币6万元建临建房一处,建筑面积为52.2平方米。房屋产权证登记产权人为杨英祥、王桂花。1993年6月12日,杨致祥与杨英祥签订一份"赠送书",杨致祥将1.2亿日元赠送给杨英祥,用于在中国购买房地产和产业费用,其所有权归杨英祥所有;用此款所购买的复生巷33号房屋和开办的大连山东华致祥康乐酒楼所有权归杨英祥所有,不准日本亲属参与经营和拍卖。同日,杨致祥又与杨英祥签订一份"权利书",写明杨致祥、杨英祥有权处理大连山东华致祥康乐酒楼,中日亲属无权处理,权利书永远有效,没有杨致祥、杨英祥的手印一律无效。数日后,原告杨致祥与被告杨英祥之长了杨占山签订一份"授权书",授权杨占山全权行使杨氏家施行创办的大连山东华致祥康乐酒楼的企业支配权和经营代理权,并作为企业的法人代表办理注册。以上文书均有该两人的签名盖章并加按手印。但原告王双梅均不在场,事后也无签名盖章。1993年11月27日,经工商行政部门核准,大连山东华致祥康乐酒楼成立。
1994年5月,双方为上述财产发生争执。原告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称:我们给付被告的1.2亿日元,是委托被告给其代购房产、代办企业的费用,被告却以自己的名义购买房产、开办企业。1.2亿日元是其在日本的全部财产,不是赠与被告的。"赠送书"是被告利用杨致祥不识中国字,以欺骗手段制造出来的,要求被告返还1.2亿日元。
被告答辩称:1.2亿日元是原告赠与给其买房、办企业的费用,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判]
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杨致祥给付被告杨英祥之日币1.2亿元系赠与,是让被告杨英祥购买房产、开办企业的费用,有赠送书为凭,可以认定。但该款系原告杨致祥、王双梅夫妻的共同财产,其中一半属于王双梅所有,杨致祥未征得王双梅的同意,将属于其妻王双梅的财产赠送给他人,是无效的,属于杨致祥所有的这部分财产赠送有效。但根据权利书的内容,原告杨致祥赠与给被告杨英祥的这部分财产,杨致祥与杨英祥具有同等的份额。现二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属于自己所有的财产是合法的,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称其给付被告之款系委托被告代购房产、代办企业一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和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该院于1996年6月14日判决如下:
一、 被告杨英祥、王桂花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返还原告杨致祥、王双梅人民币450万元。
二、 驳回原告杨致祥、王双梅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不服,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杨致祥、王双梅上诉称:1.2亿日元是我们赖以生存的全部财产,不能赠与,否则是断送了自己的生路。1.2亿日元从日本国东京都汇出人和中国大连市的收款人均是杨致祥,如是赠与应示明受赠人即可,也用不着在授权书和权利书上签上杨致祥名字和盖章。要求归还日元币种,要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
杨英祥和王桂花上诉称:1.2亿日元是杨致祥和王双梅共同所有。但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着一种天然默示的代理关系,夫妻任何一方处理共同财产的行为,另一方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同意,不必双方共同处理为有效。赠与行为是实践性行为,赠与标的已经支付,赠与行为即告成立,赠与有效,依"权利书"内容,杨致祥和杨英祥都对大连山东华致祥康乐酒楼有处理权,中日双方亲属无权处理,该权利书永远有效,没有双方的手印一律无效。杨致祥后来又签署授权书,将自己对该酒楼的所有权份额处分给杨占山,说明了杨致祥按"权利书"内容行使了自己的处分权,而一审法院在对此项未做任何认定的情况下,作出判决,显失公平。综上,杨致祥的赠与有效,对大连山东华致祥康乐酒楼已全部转让,不再有该企业的份额。要求二审法院依法审理,作出公正的判决。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杨致祥将1.2亿日元交给杨英祥和王桂花,购置房屋和办企业,签订了权利书和赠送书、委找书,情况属实,但我国婚姻法已明确规定,夫妻关秒存续期间的财产为夫妻双方共同所有,因此,杨致祥在未征得财产共有人王双梅明确授权同意的情况下,自行处分共有财产,违反我国婚姻法的规定。杨致祥与杨英祥签订的赠送书、权利书、委托书等是对夫妻共有财产的擅自处理行为,应属无效。杨英祥、王桂花应将该款返还给杨致祥、王双梅。但考虑到杨英祥、王桂花在办企业中付出了一定的劳动,对方应该给予适当补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该院于1996年12月24日判决如下:
一、 撤销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
二、 上诉人杨英祥、王桂花自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30日内,返还给上诉人杨致祥、王双梅1.2亿日元。
三、 上诉人杨致祥、王双梅付杨英祥、王桂花补偿费人民币30万元。
四、 驳回双方当事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评析]
对于如何处理本案,存在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原告杨致祥的赠与行为是有效的。对于二原告要求返还1.2亿日元的诉讼请求不能支持。其依据是:1.2亿日元虽然是二原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杨致祥在签订"赠送书"、"权利书"、"授权书"时王双梅虽不在场,但事后王双梅并未对此提出异议,应视为法律上的默示,即对杨致祥的赠与行为表示认可,而且赠与行为是一种实践性行为,赠与标的物已经给付,赠与行为即告成立。同时,杨致祥又与杨英祥签订"权利书",与杨占山签订"授权书",这都是对其所有的权利的一种处分。
第二种观点认为,原告杨致祥的赠与行为部分有效,对属于王双梅的财产份额应由二被告予以返还。依据是:1.2亿日元系二原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杨致祥擅自将属于其妻的财产部分赠与他人的行为是无效的,杨致祥所属的财产部分赠与有效。同时,根据"权利书"的内容,杨致祥、杨英祥对属于杨致祥名下的财产享有同等的份额。
第三种观点认为,原告杨致祥的赠与行为无效,被告杨英祥、王桂花应将1.2亿日元全部返还给二原告。依据是:1.2亿日元是二原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属于双方共同所有,杨致祥未经共有人王双梅的明确授权,自行处分共同财产的行为是无效的,已经赠与的财产应由二被告偿还。同时,对于二被告购买的房产、开办企业所付出的劳动,应由二原告给予适当的补偿。
二审法院采纳了第三种意见,其主要理由和根据是:
一、 我国婚姻法第十三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这一规定意味着夫妻作为共同财产的共有人,对共有的财产享有平等的处分权。从其共有性质来讲,这种共有属于共同所有。根据民法原理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的规定,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其他共有人明知而未提出异议的,可以认定有效。据此,夫妻中一方有权处分其夫妻共同财产的前提条件是征得对方的同意,或取得对方的默认,否则,认定为无效。这与婚姻法赋予夫妻双方的平等处分共同财产的权利的内涵也是一致的。
二、 在本案中,原告杨致祥是在未征得其妻王双梅明确授权同意的情况下,以个人的名义将夫妻共同财产1.2亿日元赠与被告,且在其与被告签订"赠送书"等协议时,王双梅均不在场。从本案现有的证据,又无法确认王双梅应知或明知杨致祥的赠与行为,故为对于原告杨致祥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应认定无效。"赠送书"无效,"权利书"、"授权书"也同样不具有法律效力。从公平原则出发,对于二被告的购买房产、开办企业过程中所付出的劳动,二原告应当给予一定的劳动报酬。
正确认识和确认夫妻一方对共同财产赠与行为的合法有效性,是审理此类案件的关键所在。审判实践中,这类案件往往情况较为复杂。由于夫妻一方对共同财产赠与情况和多样性和赠与财产征求对方意见时不同的表现形式,决定了在处理具体案件时,既要严格依照民法通则和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又要坚持具体问题具体对待的原则,使之与赠与行为发生时夫妻双方的婚姻状况,赠与财产的目的,赠与财产的属性等情况联系起来,综合分析认定。一般地说,对于有约定的夫妻财产,原则上应双方的约定处理,夫妻任何一方都有权将约定属于自己的那部分财产赠与他人,而无需征得对方的同意,夫妻财产约定制下的财产不具有共同共有的属性。对于没有约定的夫妻财产即夫妻共同共有的财产,一方在赠与共同财产时虽未征得对方同意,但对方在赠与当时明知或得注意的是,在处理这种情况时,应当明确对方是否明知或应知对方赠与共同财产的行为以及对赠与行为所做出的反应,这是认定赠与行为是否有效的关键所在。

[责任编辑按]
对于共同共有财产共有人权利的理解,其权利是及于全部共同共有财产的,而不仅仅是对自己在其中应占份额的那一部分财产。因此,共同共有人之一及一部分在未征得其他共同共有人同意情况下,是无权单方处理共同共有财产的,也无权单方处分属于自己应占份额的那一部分财产。我国婚姻法第十三条所规定的"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其意并不在否定共同共有财产共有人的权利,而在于否定夫妻一方无处理权、特别是女方无处理权的不平等状态。所以,夫妻一方未经对方同意而单方处分夫妻共同财产,不能援用"平等处理权"的规定作为自己的合法依据,如有这种行为,即应无效。
由于本案两原告是旅居在日本的华侨,案涉的1.2亿日元的财产(现金)又是在日本形成的,并是从日本汇出的,因而本案实质上发生了一个夫妻财产关系的法律适用问题,即认定该笔财产是属夫妻关系中的何种性质,应适用日本国法律,还是适用中国法律的问题。也就是说,在本这种情况下,不能简单地直接适用中国法律来认定这种财产的性质,而应通过法律适用的方法,首先找出可适用的准据法,然后再根据准据法去确定财产的性质。这种存在于他国的本国公民的夫妻关系,实质上具有了涉外夫妻关系的性质,而夫妻关系包括夫妻之间的身分关系的形成和调整,具有最直接和最密切的作用,特别是这些财产所在地又同属夫妻住所地国家,更是如此。所以,在案件中遇到本案这种情况,应学会运用法律适用的方法来处理。当然,实践中不这样做,此而否定本案这种情况下对夫妻财产关系应按法律适用的方法来确认的机制。

(案例提供单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编写人: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刘培红、李涛
责任编辑: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杨洪逵)       本案例选自《人民法院案例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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