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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当事人持台湾地区法院公证处认证的离婚协议书向法院申请认可法院应否受理的答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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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8-6-18 20:21:53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转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持台湾地区法院公证处认证的离婚协议书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可人民法院应否受理的答复》的通知  



粤高法(2002)145号

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广州海事法院、广州铁路运输两级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对我院的请示作出了《关于当事人持台湾地区法院公证处认证的离婚协议书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可人民法院应否受理的答复》?[2002]民一他字第12号?,现将该答复转发给你们,请在立案审查时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二年十月九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当事人持台湾地区法院公证处认证的离婚协议书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可人民法院应否受理的答复

(2002)民一他字第12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粤高法民他(2002)5号《关于当事人持台湾地区法院公证处认证的离婚协议书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可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关于人民法院应否受理当事人申请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机构出具或确认的调解协议书”的问题,我院(1999)第10号《关于当事人持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调解书或者有关机构出具确认的调解协议书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可人民法院应否受理的批复》已经作出了答复。该答复中的“台湾地区有关机构出具或确认的调解协议书”,是指台湾地区有关法院之外的其他机构(包括设在法院的公证机构及民间调解机构)出具的调解协议书。因为,这些调解协议书不是基于司法行为产生的,不需要人民法院认可。并且,你院请示的张建梅申请认可的离婚协议书上载明,当事人必须到户政机关登记后才发生离婚的法律效力,故该离婚调解协议书尚不具有法律效力。鉴于上述考虑,同意你院对张建梅认可申请不予受理的意见。

此复。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二〇〇二年八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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