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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案件适用夫妻共同债务推定规则的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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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11-10 10:23:47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民间借贷案件适用夫妻共同债务推定规则的思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了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将这两条相结合即只要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配偶另一方不论是否知道,不论是共同生活还是分居,也不论借款是否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另一方都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除非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债权人知道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
该条规定即夫妻共同债务推定规则,自出台后被债权人广泛应用,诉至法院的民间借贷案件大多将夫妻二人列为共同被告。法院也积极运用该条规定对此类案件作出判决。夫妻共同债务推定规则最大限度地保护了债权人的利益,对维护交易安全起到了一定的作用。但是,该规则却与一些现行法律原则或法律规则相冲突,并且忽视了对夫妻非举债方利益的保护,增加了婚姻当事人的道德风险,一些平时并不负债的人,为了能在离婚中多分得财产,恶意举债或与第三人恶意串通伪造债务,并通过法院判决的形式将这些债务确认为夫妻共同债务,最终在离婚时由另一方予以分担,损害了其利益。
一、夫妻共同债务推定规则的内容和现状
夫妻共同债务推定规则即对夫妻共同债务推定过程及效果进行规定的制度。夫妻共同债务推定过程又包括肯定方面和否定方面。所谓夫妻共同债务推定过程的肯定方面,即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夫妻一方名义所发生的债务,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共同债务推定过程的否定方面,即当事人如果能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债权人知道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则该夫妻共同债务推定不成立,夫妻另一方当事人无须对之承担责任。
《婚姻法》司法解释(二)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施行前债权人将夫妻双方作为共同被告起诉的案件较少,自施行后,这类案件逐年增多。以我院为例,2005年受理民间借贷案件605件,其中起诉两夫妻的有155件,占25.6%;2006年民间借贷案件519件,其中起诉两夫妻的181件,占34.9%;2007年民间借贷案件816件,其中起诉两夫妻的289件,占35.4%;2008年1237件,其中起诉两夫妻的494件,占40%;2009年1到10月共受理民间借贷案件1452件,其中起诉两夫妻的596件,占41%。在审理以夫妻双方为共同被告的民间借贷案件过程中,有不少案件的男方以非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进行抗辩,但是绝大多数案件最终引用《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由夫妻共同归还借款,判决出具借条的夫妻一方承担还款责任的极少。
二、民间借贷案件中适用夫妻共同债务推定规则的法理冲突与现实冲突
(一)法理冲突
1.与合同相对性原则相冲突
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可知,借贷关系是一种借款合同关系。它受合同法约束,必须遵循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相对性原则是指合同主要在特定的合同当事人之间发生法律拘束力,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才能基于合同约定向对方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不能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第三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也不能擅自为第三人设定合同上的义务。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借款,借款合同的相对方就是出借人及借款人,借款合同只对出借人和借款人有约束力,对夫妻关系的另一方没有约束力。债权人只能向与其签订借款合同的夫妻一方主张权利,无权向另一方主张权利。而夫妻共同债务推定规则却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除非有约定为个人债务或债权人知道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然而就中国婚姻财产制的现状来说,约定个人债务或约定个人财产制的情况是很少见的。因此,绝大多数情况下,债权人是可以向夫妻关系的另一方提出履行债务的请求或将其作为被告提起诉讼。这显然与合同相对性原则相冲突。
2.与《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相冲突,造成同类案件不同判决
《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这也是《婚姻法》司法解释(二)出台前,法学理论界及实务界对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普遍标准,即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或一方为维持共同生活需要,或出于共同生活目的从事经营活动所引起的债务。认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属于夫妻个人债务还是共同债务,考虑两个判断标准:(1)夫妻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如果夫妻举债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不论该债务带来的利益是否为夫妻共享,该债务均应视为共同债务;(2)夫妻是否分享了债务带来的利益。尽管夫妻事先或事后没有共同举债的合意,但该债务发生后,夫妻双方共同分享了该债务带来的利益,同样视为共同债务。实践中,夫妻共同债务主要表现在以下两方面:(1)生活性债务,是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或一方因共同生活需要引起的债务。(2)经营性债务,是指夫妻为共同生产、经营活动所负债务。然而夫妻共同债务推定规则却规定只要不存在约定为个人债务或债权人知道债务人实行约定财产制的情形,不论夫妻是否有举债的合意,也不论举债是否因于妻共同生活所需,一律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扩大了夫妻共同债务的范围,使夫妻共同债务不再是以债务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作为衡量尺度,显然与《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相矛盾。
如前所述,法院在处理债权人就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向夫妻双方主张债权的案件中,绝大多数法院及法官引用《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由夫妻共同归还债务。但是有些法官认为,根据《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和有关司法解释规定,夫妻一方只有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才具有夫妻共同债务的性质,否则,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因而,适用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应当以符合夫妻共同债务的性质为前提。依据《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以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为由,认定非夫妻共同债务,从而判决夫妻一方承担还款责任。这就造成了同类型案件,不同法院有不同的判决,甚至同一法院不同部门之间也有不同判决,易降低法院的司法公信力。
3.任意扩大了家事代理权
日常家事代理制度是指夫妻因日常事务与第三人交往所为法律行为,视为夫妻共同的意思表示,并由配偶他方承担连带责任的制度。因为夫妻之间的身份关系决定其对外产生“外表授权”,形成表见代理权,对夫妻一方所为之行为后果,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夫妻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进行抗辩。日常家事代理制度扩张了夫妻双方的意思自治能力,促进了经济交往,同时也有利于降低婚姻生活成本,对及时合理地解决纠纷,保护善意第三人合法利益,维护交易安全具有重要意义。很多大陆法系国家对此都有规定,例如《日本民法典》第761条规定:“夫妻一方就日常家事同第三人实施了法律行为时,他方对由此而产生的责任负连带责任。但是,对第三人预告不负责任意旨者,不在此限。”我国婚姻法没有直接规定日常家事代理制度,我国是通过司法解释的形式间接承认日常家事代理制度,《婚姻法》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因此,就一般情形而言,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日常家事范围内,将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推定为共同债务,由夫妻一方举证证明两种除外情形才能否定,总体上符合节省司法成本,侧重保护第三人合法权益和交易安全的立法潮流。《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将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符合日常家事代理制度的基本法理。但是这条规定没有规定日常家事代理的范围,导致在实际案件处理中许多动辄几十万,几百万,甚至上千万的个人债务都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过分扩大了日常家事代理范围,极易导致危急家庭财产关系的稳定,不恰当加重一方的经济风险承受能力,故夫或妻的负债行为应在日常家事代理的合理范围内。例如《法国民法典》第220条规定:“夫妻各方均有权单独订立以维持家庭日常生活与教育子女为目的的合同。夫妻一方依此缔结的债务对另一方具有连带约束力。但是,依据家庭生活状况,所进行的活动是否有益以及缔结合同的第三人是善意还是恶意,对明显过分的开支,不发生此种连带责任。以分期付款方式进行的购买以及借贷,如未经夫妻双方同意,亦不发生连带责任;但如此种购买与借贷数量较少,属于家庭日常生活之必要,不在此限。”
(二)现实冲突
1.过于偏重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忽视了对夫妻中无辜一方合法权益的保护
《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方法,虽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也易于操作,但忽视了对夫妻关系中无辜一方合法权利的保护,面对复杂的社会现实,明显过于苛刻,给某些居心叵测的离婚当事人提供伪造债务的可乘之机,使婚姻充满风险,在利益平衡上过于倾向保护债权人,有可能严重侵害了夫妻一方作为弱者(多数情况下是妇女)的民事合法权益,因婚姻破裂给夫妻关系中的弱者带来了一场灾难。如我院办理的徐某某诉陈某某、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两被告于2007年5月结婚,被告陈某某于2007年9月向原告徐某某借款110万元,同年10月,两被告即离婚,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杨某某大呼冤枉,称此款系陈某某借来用于赌博,根本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夫妻存续时间很短,也没有添置任何共同财产。这110万元系被告陈某某的个人债务。但因被告杨某某无法提供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证据,法院判决杨某某与陈某某承担共同归还借款责任。杨某某因这场短暂的婚姻背负了巨额债务,这样的判决显然有悖常理。在司法实践中,如何维护弱者的合法权益,是衡量社会文明程度的重要标志。“行为人只对其自身行为和其知悉并认可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此乃法学常识。平等保护债权人与夫妻双方各自的合法权益同等重要,不应有先后轻重之分。当婚姻关系出现危机后,夫妻感情破裂程度愈深,权利义务实际履行中遭受的破坏程度愈严重,与之相适应的夫妻共同财产关系也逐渐瓦解,此期间“夫或妻一方所负的债务全部按共同债务对待”显然不符合“尊重个人权利、弱化身份关系、强化财产关系”的民事规范发展趋势,给社会稳定也带来了隐患。
2.举证责任分配不符合公平正义原则
《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证明非夫妻共同债务的举证责任在非负债配偶一方,这加重了夫或妻非负债配偶一方的举证责任,存在不合理的地方。在离婚案件中,处理夫妻共同债务,采用“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即主张是夫妻共同债务的一方,有义务提供证据证明是夫妻共同债务,如其提供的证据不“确实、充分”,即使抗辩方没有证据,一般也不会认定是夫妻共同债务;相反,在第三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却采用了举证责任倒置的方法,即只要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即使是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而不论另一方是否知道和受益,就推定是夫妻共同债务,除非你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两种例外的抗辩事由。针对同一笔债务,提出了同样的抗辩理由(否定夫妻共同债务),同一当事人在不同的诉讼中承担了两种截然不同的举证责任。债务形成的原因是多种多样的,相对而言,如夫妻双方合意共同负债,当然作为夫妻共同债务来处理。而在一方刻意隐瞒另一方而对外负债的情况下,特别是在双方未共同生活或者双方出现感情矛盾而分居的情况下,一方债务的产生有其隐蔽性,另一方可以说根本无法知晓。即使在正常的共同生活中,一方有意隐瞒另一方而对外负债,另一方对该债务不论是否合法也完全有可能毫不知情。因为一方在刻意隐瞒另一方而对外负债的情况下,既不是出于为满足共同生活的需要而对外负债,主观上也不希望让对方知道负债的情况。特别在从事非法活动而负债的情况下,如赌博或以多占财产为目的的负债更是如此。这种情况下,让非负债一方来承担举证责任,显然是困难的,有失公平。而且如果当事人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以夫妻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明显超出日常家事代理范围或者确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不能证明两种法定的“除外”情形,仍要承担败诉后果,确实有违实质正义。
3.容易引发恶意举债或虚假诉讼
按照《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直接推定夫妻共同债务无疑设置了毫无遮挡的“敞开门”,下列“债务”将因难以识别或排除而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1)虚构的债务,即举债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捏造的虚假债务。部分离婚案件一方的亲戚朋友为其虚构夫妻共同债务,以便在离婚诉讼及分割财产时占有主动权。而且,凭借虚假借条提起民事诉讼可能获得的利益大,违法成本低,导致虚假诉讼盛行。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只有存在两种“除外”情形时,才能免除非举债一方的责任。否则,即使是虚假债务,丰举债方也要承担连带责任。
(2)因违法犯罪行为如赌博、嫖娼、贩毒等所负的债务。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不需要举债人或非举债方就举债用途事实进行举证证明该债务的用途,也要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3)举债人恶意消费的债务(如举债人借款出国旅游、购买高档个人消费品、在高级宾馆或娱乐场所进行奢侈性消费等)。对这类债务,如果举债人不承认,在许多情况下,非举债一方不知道或无法证明。即使非举债一方知道或能够证明举债人属于恶意消费举债,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也不能免除连带责任。
在司法实践中,法院认定恶意举债或虚假诉讼的难度很大。在依据“证据”得出的“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存在差异时,夫妻关系中利益受损的一方会认为法院枉法裁判,导致司法公信力受到质疑,法院公正形象受损。
三、解决对策
(一)建议修改《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一味强调保护第三人的利益,违背了基本的公平正义。笔者建议,将该条修改为:“债权人就夫或妻一方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债权的,应当按照夫或妻的个人债务处理。但债权人能够证明发生债务时,夫或妻一方受另一方书面委托的或者共同对债务确认的,可以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夫妻之间有约定的,按照婚姻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理。”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认定为个人债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除非有证据证明是双方合意或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或另一方承认,可以作为夫妻共同债务来处理外,其他的应该按照个人债务来处理。作为参与民事活动的一方主体,其权利与义务应该是一致的。其在享有参与民事活动权利的同时,应该承担其参与民事活动所引起的后果或者责任。而对债权人来说,如果其主张是夫妻共同债务的,则应由其承担举证责任。有观点认为,小标的应认定有家事代理权,认定为共同债务,大标的认定为没有家事代理权,但笔者认为基于以下两点小标的也无需认定为共同债务:1.多少金额为小标的,各地经济发展水平不一致,社会各个发展阶段不一致,对标的大小的认定必然不一致,导致很难规定统一标准。2.既然是小标的,一方也有能力偿还,没有必要认定为共同债务。
这一修改有以下几方面的作用和意义: 1.充分体现《婚姻法》“夫妻应当互相忠实,相互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的立法原则;2.简化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减少法官断案时的主观推定机会,降低诉讼程序应用层面上的不确定性,提高当事人对法院判决的认可度和满意度,有利于实现司法公正;3.顺应了“尊重人权、保障个人合法权利,弱化身份关系,强化财产关系”的民事规范发展趋势。
(二)借鉴银行做法,建立夫妻共同债务共同签字确认制度
夫妻一方对外债款的用途、成因和真实性等在实践中之所以容易发生争议,其根本原因在于债的形式上有缺陷。《婚姻法》规定离婚时夫妻对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有共同偿付的义务。根据权利和义务相一致原则,婚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就有对婚内债权、债务进行确认和共同签名的权利和义务。夫妻共同债务的形成必须以夫妻双方在债权文书或投资、经营协议中的共同签字为前提。除非持有书面委托,否则只有夫妻共同签字,才能认定为共同债务,这样就可避免夫妻一方以其不知情或债务未用于共同生活而产生的各种争议。对债权人来说,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应持审慎态度,如果只要求夫妻一方归还借款的,则由该方签字即可;如果要求夫妻双方归还借款的,则应当要求夫妻双方签字,否则不予出借。这一做法有利于防止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随意向外举债。有效防止在离婚诉讼中一方伪造债务,既保护了离婚时双方的财产权利,又维护了债权人的利益。

   题组成员:田谷鸣  叶绿芬  张海霞  刘卫东  
              林德春  林欣荣  仇  华  王红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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