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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中院进一步完善对夫妻共同债务的司法认定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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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11-10 10:31:15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一、夫或妻一方可能承担过重共同债务的问题
为避免夫妻通过形式上解除婚姻关系的方式逃避共同债务,我国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均确立了夫妻共同债务推定规则,即对债权人主张的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不做实体审查,一旦涉及对第三人债务,一般均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婚姻法》第19 条第3 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 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19 条第3 款规定情形[1]的除外。”虽然该规则加大了对债权人的保护力度,但司法实践中,常常遇到夫或妻一方与第三人恶意串通,伪造债务,追求在离婚时多分得财产或在离婚后让对方多承担债务的非法目的。
当前,家庭财富种类丰富,数量增长迅速,且夫妻经济活动的自主程度越来越高,单方与他人的交易活动更加频繁已成为社会发展的一个客观事实。简单的夫妻财产婚后所得共有制已难以顺应时代需要。笼统地强调夫妻一体,共同承担风险,而不合理分化风险的负担,势必会给夫妻的财产利益造成损害。且易使夫妻之间相互提防,无形中增加了婚姻的风险。过分扩大夫妻相互代理的范围,会危急家庭财产关系的稳定,不恰当加重一方的风险承受能力,损害夫妻一方的财产利益。
二、司法实践中存在恶意增加配偶债务的特点
无锡中院在审理多起因离婚引发民间借贷的案件中,发现直接债务人存有恶意举债,使其前妻或前夫负担巨额债务的嫌疑,此类债务一般具有如下共同特点:一是出具借条的直接债务人与债权人有紧密的亲朋关系;二是涉及借款数额巨大,有的甚至高达上百万元;三是借款或借条的形成时间系夫妻关系恶化期间;四是举债期间家庭并无相应的重大支出;五是该债务直接债务人配偶一方并不知晓。
三、不断总结完善夫妻共同债务认定规则,保障直接债务人配偶的家庭财产权利
为防止夫妻一方以虚假债务骗取不正当利益,无锡中院就夫妻离婚期间或关系恶化期间以单方意思表示形成的债务认定和处理形成了自己的思路:对于因离婚纠纷引发的民间借贷案件,应根据该类案件的特点,在夫妻财产与第三人利益之间寻找一种符合公平正义的平衡点,立足于全面维护夫妻的共同利益、夫妻的个人利益以及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上述思路归纳到审理中,具体成为如下五条审判规则:一是审查夫妻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二是审查夫妻是否分享了举债所带来的利益;三是审查债权人与直接债务人的身份关系;四是审查债务形成或借条、债务确认书形成时夫妻关系的状态;五是如有正当理由怀疑欠款法律关系的真实性,则应重新分配举证责任:要求债权人就其系善意第三人进行举证,要求直接债务人对债务的发生、合理性及正当性进行举证。如果经过审查能够确认系夫妻共同债务,则应当由夫妻共同偿还;反之,则由直接债务人自行偿还。
通过建立夫妻共同债务司法认定规则的创新总结,无锡中院充分肯定了法官根据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进行合理判断,发挥证据间的推理作用,体现对证据力价值的评价作用,有效防止了债权人及夫或妻一方恶意串通为配偶一方设置虚假债务的情形,积极保护了婚姻关系中弱者的合法权益。
[1]即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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