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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婚先孕做“人流”,不能成婚要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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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6-4-16 16:06:06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未婚先孕做“人流”,不能成婚要赔偿

原载于《人民法院报》1993年9月17日


  女青年B从外省来某城市做个体裁缝,5年前与当地男青年A相识、相爱。恋爱期间,两人多次发生性关系。B四次怀孕,化名到不同医院做人工流产。期间,B两次要求A一起去办理结婚登记,A没有同意。今年年初,A表示同意与B女结婚,两人又发生性关系。4月初,B到医院检查,发现怀孕,即一再要求与A结婚,遭到拒绝。这位痴情女彻底失望,然而,几次“人流”使其身体受到损害。“人流”期间不能做工减少了收入,医药费、必要的营养费及恋爱期间的“感情投资”使其数年做工的积蓄基本花光。B要求A给予经济补偿,A置之不理。B在该地举目无亲,受损害的特殊性使其不敢对外声张,不敢向社会求助,她在濒临绝望之际,想到了法律。4月底,B来到法院,对A提出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其因“人流”所花的医药费、营养费及误工损失共3000元。


  此类情况屡见不鲜,对这种纠纷法院能否受理?受理后,适用何种法律处理?这已成为法院面临的一个新课题。当地法院决定受理此案,进行了不公开审理,认定B的请求有理,在调解未成的情况下,判决A补偿B损失的一半即1500元。判决书送达后双方均表示服判。


  笔者赞同法院对此案的审理意见。


  1、原告B的起诉符合受理条件。B所提起的诉讼,性质上是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的财产性争议,从法理上说,这是一种确认之诉和给付之诉,应属于人民法院的管辖范围。


  2、被告A应当对B所产生的损失承担民事责任。B未婚先孕,是男女双方的过错,而不是B单方的过错。B因“人流”所产生的经济损失是已发生的客观事实,该损失的产生与双方的过错有直接因果关系,理应由双方共同承担。这符合我国民法通则所确立的过错责任原则和公平原则。而且,在此类纠纷中,女性总是受损害的一方。如果法院不支持B的要求,也不符合我国对妇女合法权益予以特殊保护的法律原则。法院应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和经济收入情况,合理确定男方承担的份额。本案中,法院判令男方补偿女方1500元是适当的。


   

作者:[山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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