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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除婚约引起的财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探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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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6-4-17 14:06:55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解除婚约引起的财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探析

男女结婚之前,由双方父母事近亲属就结婚的有关事项达成一致意见,并订立婚约,这在我国农村地区是很普遍的现象,在一些贫困山区和经济、文化不发达地区,婚约更是明确双方经济负担的“圣约”,是一件很郑重的事情。现在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特别是农村的年青人为改变家庭的经济收入状况,大量外出务工,由于年青人可塑性强,接受能力快,思想变化大,随之择偶观念也会受到影响。因此,解除婚约是常见的事,其引发的纠纷大多能自行化解,但为数不少的家长,特别是女方家长认为解除婚约是失面子又吃亏的事情,在返还订婚财物上有抵触情绪,难免成讼。在审理中,相关规定散见于最高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最高院《关平均值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及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且规定得不太明确,不免给裁判者造成一定困惑。笔者试对此类案件所遇到的几个具体问题提出探讨意见。

一、婚约的历史沿习

自古以来,中国就是东方的农业大国。农业成为华夏子孙代代相传的主要生产方式。在繁重的恶劣的农业生产劳动条件下,为了生存和延续生命,男子在家庭中的地位和作用显得异常的重要,而女子在家庭生活中的地位则受到极大的限制。在封建社会,女子遵循“三从四德”是守妇道,社会地位低下。在家庭生活中,丈夫往往将妻子当成附属品,视婚姻为买卖,视妇女为财货,在关系宗族兴衰的婚姻大事上,双方父母亲属均予十分的关注,只有“出于父母媒妁之言”婚姻始得成立。为此,婚约是确立婚姻关系必不可少的程序。如在西周,“六礼”是婚姻得以成立的条件,不仅汉族如此,其他民族亦如此,如朝鲜族有“六礼”,侗族有“八议”,畲族有“送日子,送定”,满族有“大小定”,维吾尔族有“送小礼,送大礼”等,这些婚前的必经程式,曾在中国婚姻史上大放异彩。在世界各国的古代同样亦有无婚约,即无婚姻之说。随着社会的发展进步,这些婚俗也有一些变化,但这沿袭千年的“婚俗”其影响却是根深蒂固的,至今仍在民间习俗上占有重要的一席之地。

二、婚约的效力问题

男女双方以结婚为目的而作的事先预约的行为称为“订婚”或“定婚”,因此所达成的相关协议称之为“婚约”。在中国古代社会中,订婚是婚姻成立的必经程序,并具有法律效力,不得随意解除,否则要依律科刑,并责令履行婚约。如我国明清律明文规定“女家悔约者,主婚人笞五十,女归本夫;再许他人者杖七十;已成婚者杖八十;…男家悔而再聘者,罪亦如之,仍令娶前女……”。到了近现代,婚约可依双方的合意而成立,也可依法定理由而解除,但无故违约者,应向对方赔偿损失。依法定理由而解除婚约者,无过失的一方可向有过失的他方请求赔偿。抗日战争时期,抗日民主政权为适应抗战的需要,结合根据地的实际情况,在婚姻条例中增加了保护抗日军人婚约的内容,甚至规定“未经举行公开结婚仪式的不予登记,不生婚姻效力”并按“妨害风化”治罪。新中国成立后,由于婚约能够明确双方在操办婚事中的“权利和义务”,在现实条件具有一定的调节功能,但它又往往与包办、买卖婚姻相联系,为此,我国1950年和1980年及修订后的婚姻法对婚约均未作规定,婚约不是结婚的必经程序。法律规定禁止包办和买卖婚姻,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的同时,法律又不禁止当事人自愿订立婚约,但也不予不法律保护,婚约在法律上并无任何约束力,如有纷争,对未履行部分特别是具有人身依附性质的内容,更不得请求强制执行。为此,其履行与否完全取决于双方当事人的意愿,其解除也不需取得对方的同意,更不用经过诉讼程序解决。

三、婚约的性质。

在古代各国,订立婚约之权往往属于男女双方的家长,而不属于本人。其订立婚约的方式,在中外古代法中的婚姻家庭问题中占有重要的地位。如巴比伦王国的《汉穆拉比法典》就十分强调签订婚约,确定了无契约即无婚姻的原则,“倘自由民娶妻而未订契约,则此女不能认为是他的妻子”。婚约签订后女方之父不得将女嫁与他人。在我国封建法律中则以成立婚书或收受聘财为订婚的要件,二者必居其一,或兼而有之,婚约方得成立。随后双方依婚约进行迎亲嫁娶,这个婚姻过程才是完整的。因此,在古代订婚是嫁娶的必经程序,婚约就是契约,是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合同。

随着商品生产和自由贸易的发展,资产阶级提出了“自由、平等”的口号,婚姻自由也被宣布为“人的权利”,“婚姻自由”已经成为世界各国普遍承认的一项法律原则。在我国现有的社会制度下,男女在社会地位上下班是平等的,且我国法定婚龄高于成年年龄,男女青年达到法定婚龄后,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选择配偶。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只要符合法定的结婚条件,依法定程序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由婚姻登记机关发给《结婚证》就是合法婚姻。现代社会虽政府一再提倡移风易俗、婚事新办,反对铺张浪费。但结婚毕竟是人生一大喜事,根据自己的财力邀请好友,办些喜筵和依风俗举行仪式,此乃人之常情,也符合善良风俗,无可非议。新成立的家庭需要亲朋好友、双方亲属在经济上的扶持、帮助,或者婚后如何对双方父母尽赡养义务或者在经济上给予扶助等等,这也是我国的传统美德。但对扶助内容就有一个商定,并依此行事,这也是订立婚约在缔结婚姻关系中的价值所在。婚约虽有双方亲属及证明人签名,有生效时间、履行期限、数额等合同要素齐备,但它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合同,婚约中所约定的“权利和义务”大多没有法律根据甚至与法律规定相悖。因此,没有法律保障,也无强制力,其履行得依道德、舆论的督促而履行。另外,签约双方为结婚男女的父母亲属,而婚约内容又涉及聘金和结婚男女的身份权利,与法相悖,要本质上是不合法的,其所生之债也就不请求保护。其次,它是为结婚而准备的,它虽不是法定必经程序,但从整个过程看,却是结婚的前奏,所有的条件都是围绕结婚这一目的而确立。同时,又出现一种特有的现象,缔约的双方主体却不是结婚行为的主体,一旦发生讼争,诉讼主体则不应是得结婚的双方了。那么,婚约的性质究竟是什么?从以上所列缔约的主体、内容、目的分析,主体是男女双方的父母或近亲属,为子女或近亲属的结婚这一目的,并围绕这一目的就有关事项达成的协议,这个协议的履行,均以结婚行为为其履行条件,没有结婚行为,这个协议就无履行的价值和必要,这也是一个约定在将来根据男女双方正式登记结婚之后得以履行的协议。可见,婚约实际上是结婚的基础或任意性前置条件,是双方临时达成的初步协议,其内容在男女正式登记结婚或依俗行礼结婚之前是否履行是不确定的,约定的内容也不 是法律意义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因而不应视为有法律约束力的合同。在男女结婚之前,双方依此初步协议(婚约)的财政物往来均应视为预期履行的行为。由于初步协议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合同行为,因而也谈不上那一方违约,双方争讼的目的,也不是为了执行初步协议(婚约),而是为了返还财物。婚约虽不是争讼标的,但在诉讼中仍有其价值。当双方因解除婚约涉及返还财物问题时,它在证据法则上有其价值,可作为一方要求另一方返还财物的依据之一,但它不能证明婚姻的存在,却可能证明婚姻的原因事实的存在。

四、解除婚约的原因

原因之一,父母包办、买卖婚姻引起的解除婚约纠纷。包办、买卖婚姻是封建专权婚姻制度的产物,依婚姻法的规定为无效婚姻。这一落后的封建思想残余在经济、文化落后的地区还存在,并有很大的影响,如换亲、转亲、买亲等。由于女方或男方不愿意而与家庭势力抗争而离家出走,导致解除婚约。

原因之二,恋爱不成导致解除婚约纠纷。男女双方在恋爱中的进一步了解,一方因性格、志趣不同,或发现对方有恶习、陋习或者另有所爱等条件变化而提出停止恋爱关系解除婚约。

原因之三,因女方向男方索取或者要求购置大量财物,并以此作为结婚条件,将物质欲望作为首位要求,而将男女双方的爱情放在次要位置,使男方的经济能力不堪重负而提出解除婚约。

原因之四,法定原因。如近亲或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的在登记结婚时,遭到有关部门阻却,而提出解除婚约。

原因之五,不幸事实。其一为患有法定禁止结婚的疾病,或者一方有生理缺陷且难治愈的;其二为患有严重疾病如精神病、爱滋病等;其三为一方犯罪被判刑或被劳教的;其四为意外事件,如伤残或失踪;其五为一方与他人通奸或非法同居,或者存在其他道德问题的。

五、解除婚约而引起返还财物之讼的主体

解除婚约的目的,主要是返还财物,所以,大多是由男方提出。法院在审理解除婚约引起的财物纠纷案件时,应根据案件,具体分析确定诉讼主体,以充分保护受害当事人的诉讼权利。返还财物所有人一般只是男方个人,而在婚约期间,财物所有权既有男方个人的,也有男方父母或家庭共有的,在经济不发达的农村,尤其如此。在诉讼中如有此情况,应将男方父母列为原告。反之亦然,占有、使用财物的不仅有女方个人,还有女方父母,而且女方将收受的财物绝大部分用于家庭消费,如果简单裁判女方个人返还财物,则实际占有、使用财物的女方父母就逃避了返还财物的责任,而且所列内容也难以执行,由于大部分财物被其父母占有、使用,女方个人往往无财物可还,且女方在出嫁之前随父母生活,难以确定其个人财产,造成执行难。因此,只要女方父母占有、使用收受的财物的,则应当追加女方父母为被告。

六、解除婚约的过错责任

在封建社会,婚书特别是聘财乃是婚姻关系成立的必备条件。唐律《户婚》篇规定“诸许嫁女,已报婚书及有私约而辄悔者,杖六十”。已报婚书指男方书面向女家求亲,女家已回书表示同意。私约指女家已事先了解男方有残疾或其他不利条件,在这种情况下,女家不得悔婚,或者虽然没有许婚书,但女家已接受了男家的聘财,也不得反悔,但“男家自悔者”无罪。可见,在古代法中,婚约是受法律保护的,并根据过错责任进行处罚。现在的婚约虽然不受法律保护,亦无法律约束力,但其牵连的财产所有权及产生的合法债权应受法律保护,在确定责任和返还财物时,过错责任应予考虑。如系包办、买卖婚姻,女方对男方不满意的,男方馈赠财物给女方而被拒收的,后由其父母代收的,应由女方父母归还;女方提出解除婚约的,男方赠与女方的财物未消费耗去的,应予返还;其他如因女家大量索取财物导致男方不堪重负,并造成男方经济状况显著恶化,严重影响其生产经营或家庭生活的;或者一方与他人通奸、非法同居等道德问题而严重损害感情的;或被判刑、被劳动教养的;一方明知对方患病或意外伤残并以此为由而馈赠财物的,在判决返还财物时,均应将其作为裁量因素而予考虑。

七、反诉提出的问题

反诉必须是被告向本诉的原告提出的一种独立的反请求。从理论上,反诉也应具备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的起诉条件外,还应有对象的特定性,请求的独立性,目的的对抗性,受理法院和适用程序的同一性,只要具备条件是可以提出反诉的。在此类案件中,提出起诉的大多为男方,起诉的主体有男方;或者男方的父母;或者男方与父母。被起诉方有女方;或者女方父母;或者女方及其父母。由于起诉的主体不同,其请求权的行使亦受到一定的限制。其中如男方父母以女方父母为被告的起诉,被告以男方另有所爱,无故毁约,损害女方的名誉提出反诉的,或者女方父母以女方已和男方有性行为,或导致堕胎而反诉请求损害赔偿的,都是以案外人作为反诉被告,是主体不适格,反诉不成立;还有男方起诉女方返还财物,女方以男方强行扣押女方父母的财物为由,提出反诉的,也是反诉主体不适格,应由女方父母另行起诉,如果扣押的是女方个人财产应与本案有牵连,属同一法律关系,则反诉成立。再有女方起诉解除婚约返还女方财物、信物、证件的,男方以女方与他人通奸损害其名誉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或者男方父母以女方索取过重导致男方犯盗窃、抢劫罪被判刑或劳教而提出赔偿损失的反诉的;或者女方以被告患有精神病、性无能或者患有性病为由提出解除婚约返还财物诉讼的,而男方认为是女方捏造事实,借故毁弃婚约,侵犯男方隐私权或名誉权提出反诉,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等等,均由于不是以原告为被告或者不仅向原告提出,还向原告以外的其他人提出,导致反诉的主体不适格或对象错误,或提出的反诉虽与本诉有牵连性,但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或者所适用的审理程序不同而不构成反诉。

也有的反诉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没有相关的证据支持,使反诉成为反驳,达不到反诉的目的,有些有反诉的实质内容的反驳,却没有提出反诉,有些反诉或反驳的内容因其超出原告的诉讼请求范围,导致法院未予审查处理。笔者认为,因解除婚约而引起的返还财物纠纷,一方以对方有过错提出反驳并有证据支持的,经查证属实的,其主张应酌情予以考虑。或者被告方提出对方无故扣押其财产,或者损害其人身权而提出反诉的,从严格意义上来说,是属不同的法律关系不能构成本诉和反诉的关系,但如果反诉的事实清楚,被告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本诉与反诉都属于广义上的侵权行为所生之债,给付的标的同为财物或货币的,应将之作为广义上的反诉予以合并审理,比起另行起诉更有利于节约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稳定社会秩序,不应视为滥用反诉权而予以驳回。

八、诉讼时效问题

由于婚约为一尚未发生的法律行为而约定的初步协议,并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合同行为,双方争讼的目的不是婚约的履行,而是因婚约行为而发生的财物纠纷。我国《民法通则》第137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由此可知,时效的计算有主客观依据,一是从客观上,权利人的权利被侵害的事实发生;一是主观上,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事实的发生。有人认为,因婚约引起诉请保护的应一律驳回,不存在诉讼时效问题。笔者认为,这种观点不妥,如前所述,双方争讼的目的不是婚约本身,它仅是起因,真正的目的在于财产利益,是一个确认之诉,他具有特定预决属性,为其后的给付之诉奠定基础,因此,他是有诉讼时效期限的。另一种观点,认为婚约是无效民事行为,不存在诉讼时效,笔者认为这也是错误的,因为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于一定期间内不行使请求法院保护其民事权利的权利,人民法院便对其民事权利不再予以保护的法律制度。婚约是不是无效的民事行为尚无定论,《民法通则》第58条对此作了列举性规定。无效民事行为的本质特征在于违法性,有人把双方商定的聘金理解为是借婚姻索取财物的行为,是买卖婚姻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属无效的民事行为。笔者认为,聘金的给付有其复杂的历史背景,有些是索取的,有些却是自愿赠与的,应予以区别。但以何种标准区别,如何区别,主客观方面互相掺杂,在实践上这个标准是无法掌握的,更无法在实践中操作的,因此,是否无效尚无定论,即使该行为无效,但仍然存在需在保护的民事权利,他存在诉讼时效。所以,因婚约解除而引起的财物纠纷存在诉讼时效问题。

既然存在诉讼时效问题,那从何开始计算?他适用何时效?而时效的计算和适用又和时效客体紧密相连的。我国民法通则对诉讼时效的客体未作规定,一般理解为仅适用于请求权。请求权以外的权利,如所有权、人格权,其性质为支配权,因而不受时效限制。因解除婚约而引起的返还财物的请求权是基于物权的请求权,应适用诉讼时效。那么,诉讼时效从一方明确提出解除婚约时起算,还是从一方向对方提出返还财物遭到拒绝时起计算,或者是从所附条件、所附期限的成就或到来时起算。笔者认为,因解除婚约而引起的返还财物纠纷的诉讼时效,如果该财产是基于婚约转移的,应于一方明确提出解除婚约时起算;如果双方对返还财物达成协议的,从协议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起算;不是基于婚约而转移的财产,有撤销请求权的,应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有撤销原因之时起算;附条件、附期限的请求权从条件成就,期限到来时起算。当然,非法占有财产的返还请求权及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应适用普通诉讼时效。

九、交付财产的法律关系问题

一方将财物交付给对方的行为,是何法律关系,受何法的调整,是解决讼争的关键问题。有人认为,根据婚姻法及有关规定的精神,在恋爱、婚约期间,一方给另一方的一些贵重物品的行为,在形式上是赠与,但实质上是迫于社会习惯势力的压力,为达到结婚目的而作出的有条件赠与。婚约解除,彩礼及其他物品均应返还。也有人认为,婚约是双方约定在将来根据一定事实的发生而为的初步协议,该协议并无法律约束力,双方财物往来是为一定事实的发生所作的准备,应视为预期履行的行为,当该约定的将来发生的事实,已成为不可能时,应停止依该初步而行的所有行为,已经发生的,应无条件予以返还。笔者认为,上述一刀切的观点,没有注意交付财物的对象、目的及行为环境的不同,该行为所发生的法律关系和处理依据及结果亦不相同,应区别予以分析。首先,是男方在恋爱、婚约期间馈赠财物给女方的,属赠与行为,如给一些车费、生活费、零用钱,送一衣物、首饰等,男方的目的是为了进一步发展和巩固爱情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8条“公民之间赠与关系的成立,以赠与物的交付为准”。可见,公民之间的赠与为实践性合同,赠与物一经交付,所有权即已转移,男方不得以解除婚约行为为由申请返还赠与物,赠与财物权利已经转移,男方也不得撤销赠与。但应值得注意的是,男方将所购作为嫁妆的物品如摩托车,在婚前交与女方保管或使用的,不是赠与,只是男方根据习俗购物后,交女方保管或使用,得在娶亲时作为嫁妆而予以取回,这是保管关系。男主付给女方的聘金及其他费用,由于收受财物的对象不是女方本人,而是女方的父母或兄长,有人认为是附义务的赠与。在理论上,附义务赠与中的义务是一定的法律义务,是赠与合同的一部分内容,是附加于赠与的,而非单独的另一合同的内容,附义务赠与所附的义务须具有合法性。其次,赠与合同是一种单务无偿合同,受赠人并不支付任何代价地增加财产,受赠人并不负担任何义务,即使是附义务的赠与,受赠人履行所附的义务也不是赠与人履行义务的对价,如受赠人(女方父母)受赠后,可以依约履行购置一定数额的嫁妆,但无必须履行将其女嫁与男方的义务。且男方赠与的目的是同女方结婚,而结婚是一种法律行为,必须符合法定条件和程序,且不受他人强迫或干涉,所以所附义务不是法律义务,受赠人不履行其义务时,赠与人请求其履行就无法律根据。因而,结婚不能作为赠与所附的义务。

有学者认为,男女双方为结婚的目的并为实现这一目的而赠与对方财物的行为是目的赠与。目的赠与的赠与人不得向受赠人请求结果的实现,而只能于结果不实现时请求受赠与返还不当得利。笔者认为,公民之间的赠与合同是实践性合同,赠与物一经交付,赠与即为成立,赠与物的权利即为转移,为维护合同的严肃性,法律规定赠与人不得任意请求返还赠与物,即使赠与人撤销赠与的,也必须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撤销。赠与财产的权利已经转移的,赠与人不得撤销赠与,若赠与财产的权利已转移一部分的,则赠与人仅就未转移部分为撤销,对已转移部分不得撤销。撤销赠与是有条件和期限限制的,故基于目的赠与于结果不能实现时,请求受赠人返还不当得利的说法也是不能成立的。

笔者认为,男方向女方交付聘金的行为 是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男方将财物交付女方是一种赠与行为,是以结婚的实现为条件的,故该行为是以结婚的实现为条件的赠与行为,即附条件的赠与行为。根据民法通则第62条的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符合所附条件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鲳 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4条规定“财产已经交付,但当事人约定财产所有权转移附条件的,在所附条件成就时,财产的所有权方为转移”。据此,由于双方解除婚约的行为 致结婚已不可能,赠与所附条件不能成就,赠与合同尚未生效,赠与物的所有权亦未转移,赠与物的所有权人有权以条件不可能成就,而请求返还财物,受赠人无合法根据拒不返还财物并继续占有的,是构成不当得利。

根据双方的约定,由男方交付女方在订立婚约时,用于酬谢执笔人、证婚人、介绍人及请客吃饭而支出或用去的钱物,已经在宴客中及已馈赠他人而已不复存在的,则可不负返还责任。十、法律适用问题

因解除婚约引起的财物纠纷,有观点认为是借婚姻索取财物而起讼争,应当引用婚姻法的有关条款。笔者认为不妥,因为 婚姻法是规定婚姻家庭关系的发生和终止以及婚姻家庭主体之间的权利和义务的法律规范。而解除婚约引起的纠纷的男女双方并未正式登记结婚,所立婚约是一种民事行为,并无任何的法律约束力,不受法律保护,诉因是财物纠纷,这和法律意义上的婚姻毫不沾边,故不应适用婚姻法的规定。双方诉讼标的是财物,应受民法调整,并按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并引用其相关条款。

十一、案由确定问题

案由是案件的内容提要,也是案件性质的集中表现,定准案由是正确处理案件的重要环节。可见确定案由不仅为案件选定一个名称,而且关系到如何正确适用法律和公正保护当事人的合尘权益,但也不能忽视案由对当事人的影响。我认为,因解除婚约而引起的财物纠纷,其案由定为“婚约财产纠纷”是正确的,能够反映案件的法律关系。如定为不当得利,有先入为主之虞,当事人也较难接受,一方不返还财物的都有他认为的合理理由 ,如一开始即定不当得利,一方面他只反映了案件的性质,未能反映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另一方面也易使当事人产生法院有先入为主的看法,易产生抵触情绪,不利于纠纷的解决。

主要参考书目

1、 梁慧星主编《民事证据研究》法律出版社284-285页

2、 唐德华主编《合同3、 法条文释义》人民法院出版社1124-1125页

4、 叶孝信主编〈中国法制史〉北京大学出版社168页195页

5、 杨大文主编〈婚姻法教程〉法律出版社30、33、85页

6、 唐祈主编〈中华民族风俗辞典〉江西教育出版社(七)恋爱婚嫁篇

作者:梁长生

作者单位: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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