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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籍华人朱媛与中国公民袁军结婚登记案――正在服刑的在押犯能否登记结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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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6-5-13 10:41:00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美籍华人朱媛与中国公民袁军结婚登记案――正在服刑的在押犯能否登记结婚



  (一)美籍华人朱媛与中国公民袁军结婚登记案
  1980年6月28日,朱媛在中国出生。1989年朱媛随父母迁居美国,1998年加入美国国籍。1976年3月12日袁军出生在中国,1999年袁军考入北京一所大学攻读硕士学位。2000年,袁军所在学校与美国一所大学搞校际学生交流,袁军通过考试,成为交流的学生之一。2000年秋季袁军来到美国。到美国后,袁军珍惜来之不易的学习机会,学习很刻苦,各门课程的成绩优异。
  在一次华人学生联谊会上,朱媛结识了同在一所大学的袁军,通过相互介绍朱媛了解袁军的基本情况。在以后的一段时间里,朱媛很注意留心观察袁军,并认定袁军是自己可以托付终生的人。朱媛主动和袁军接触,并建议袁军到自己家居住。袁军接受了朱媛的邀请,住到朱媛家里。经过接触,袁军与朱媛都感到情投意合,就明确了恋人关系。2002年,袁军学习期满欲回国,朱媛劝袁军滞留不归,袁军未同意,说这样做不光明正大,毕业后靠自己的能力再来美国。朱媛同意了袁军的意见。袁军与朱媛协商,待袁军毕业后俩人就结婚,时间初步订在2003年5月1日。袁军学习期满按时回国。
  2002年袁军毕业,分配到北京一家研究所工作,专业对口,工作环境也不错,袁军很满意。
  2003年元旦,袁军到外地参加一个同学的婚礼。袁军看到从深圳来的一位同学开了一辆新丰田佳美车,就提出要开车兜兜风,这位同学就把车借给袁军开。由于道路不熟,袁军违章行使,将一位行人撞死。出事后,袁军把车还给同学,自己连夜赶回北京。回京后,袁军心神不宁,坐卧不安,后来良心发现,到肇事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袁军自首前,给朱媛打了一个电话,告诉她要封闭学习4个月,可能不能与她联系,请朱媛不要担心。2003年4月,袁军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半。
  朱媛在美国办理好结婚的各种手续,按照她与袁军的商议,2003年4月底来北京和袁军完婚。朱媛来京后,得知袁军被判刑的消息。朱媛认为袁军开车撞人致死,是过失犯罪,主观恶性不大,表示同袁军结婚的决心不变,时间不变,袁军亦在监狱提出结婚申请。袁军的结婚申请未被批准。
  (二)正在服刑的在押犯、劳教人员能否申请涉外结婚登记的探讨
  1、《婚姻登记条例》颁布前,我国不批准正在服刑的在押犯、劳教人员申请涉外结婚登记美籍华人朱媛与中国公民袁军在中国登记结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1983年民政部颁布的《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办理婚姻登记的几项规定》第4条规定:“下列中国公民不准同外国人结婚:(一)现役军人、外交人员、公安人员、机要人员和其他掌握重大机密的人员;(二)正在接受劳动教养和服刑的人。”根据民政部的规定,袁军服刑的监狱不批准袁军结婚,是有法律依据的。
  2、公安部批复打破我国在押犯不允许结婚的坚冰
  我国法律对在押犯人能否结婚未作规定,实践中,因在押犯的人身自由受到限制,不能履行夫妻义务,监狱管理部门不批准在押犯结婚。不批准在押犯结婚有其合理性,但对一些在入狱前就与女方同居,致使女方怀孕,或已生育子女的特殊情况来说,不批准在押犯结婚的做法就显示出弊端,造成女方和在押犯子女的权益得不到应有保障。鉴于这种情况,2003年2月19日,公安部出台了公监管[2003]28号文件,打破我国在押犯不允许结婚的坚冰。公安部出台了公监管[2003]28号文件源由张要辉、雷芳结婚申请案。2003年2月19日,公安部出台公监管[2003]28号文件,文件就张要辉申请结婚一事答复如下:结婚是公民的一项民事权利,留所服刑罪犯服刑期间如申请结婚,应当允许其办理结婚手续,但应保证监管安全。具体事宜商当地民政部门办理。
  3、民政部《关于贯彻执行〈婚姻登记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赋予劳教人员、在押服刑人员登记结婚的权利
  2004年5月13日,民政部出台了《关于贯彻执行〈婚姻登记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明确规定《婚姻登记条例》施行后,一方或双方是劳教人员、在押服刑人员、保外就医及监外执行人员可以申请办理婚姻登记,办理婚姻登记时,当事人双方必须亲自到场。民政部《意见》出台后,我国公安部门、民政部门已批准了几起在押服刑人员的结婚登记。
  4、不允许正在服刑的犯人结婚的原因
  被判处刑罚、正在服刑的罪犯的结婚问题,在各国都是一个敏感而特殊的问题,正在服刑的罪犯申请与外国人结婚,涉及的法律问题更多,敏感性、特殊性尤甚。从世界各国的立法来看,一部分国家或地区明文禁止被监禁者结婚;大部分国家虽无明文禁止,但事实上不允许正在服刑的罪犯结婚;一部分国家允许在服刑的罪犯结婚,美国一些监狱甚至允许服刑的罪犯与配偶在监狱里度周末。各国不允许正在服刑的罪犯结婚的原因主要有3个方面。
  (1)婚姻生活的实质性内容是夫妻双方的同居生活,即双方以配偶身份共同生活。同居义务是夫妻间的本质性义务,是婚姻关系得以维持的基本条件。而对于正在服刑的罪犯,他们或受到监禁,或人身自由受到一定限制,他们不具备结婚的条件,也不具备履行婚姻义务的条件和能力。为防止这种徒具婚姻外壳,没有婚姻实质内容的婚姻的出现,有必要限制正在服刑的罪犯的结婚。
  (2)形形色色的犯罪分子对国家、对社会、对他人的人身或财产曾造成危害,作为对罪犯所犯罪行的惩罚手段,国家要限制、剥夺他们的人身自由,对他们的民事权利也要加以限制,不允许罪犯结婚就是限制罪犯权利的一种形式。
  (3)监狱是专政机关,是罪犯劳动改造的场所,不是婚姻介绍所,也不是婚姻登记机关,如果允许罪犯恋爱、结婚,一旦婚姻出现矛盾和纠纷,势必对罪犯的改造产生影响。从狱政管理和有利罪犯改造的角度看,也有必要对罪犯结婚加以限制。
  5?笔欠裨市碚?在服刑的犯人结婚的法律冲突
  2004年5月13日,民政部出台了《关于贯彻执行〈婚姻登记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规定在押服刑人员可以申请办理婚姻登记,根据该《意见》,我国一些监狱已批准在押服刑人员结婚,婚姻登记机关也为他们办理了婚姻登记。应该说,民政部《意见》是充满人性化的,监狱批准在押服刑人员结婚,体现了可贵的人文关怀。
  现在的问题是,在押服刑人员能否进行涉外结婚登记。1983年民政部颁布的《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办理婚姻登记的几项规定》(以下简称《规定》)没被废止,根据《规定》,在押服刑人员不能与外国人结婚;而《意见》规定:在押服刑人员可以登记结婚,这里的在押服刑人员是否包括申请涉外结婚登记的在押服刑人员,《意见》对此没作明确规定。应该说,《规定》与《意见》有抵触之处。从法的位阶看,《规定》与《意见》属同一层次的行政法规,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从法的性质看,《规定》属特别法,《意见》属普通法,特别法优于普通法,《规定》有高于《意见》的效力;从法颁布的时间看,《规定》于前,《意见》在后,后法优于前法,《意见》有先于《规定》适用的效力。《规定》与《意见》抵触之处,有待有关部门作出新的解释。
  建国以来,我国经济的双轨制造成了我国法律的双轨制,立法的双轨制奠定了执法双轨制的基础。外国公司、外国自然人与我国企业、我国公民进行经济交往和民事往来时,常常抱怨我国法律的双轨制对外国公司、外国人造成不公。我国加入WTO时承诺,取消经济双轨制,实行市场经济,统一国际国内市场,取消法律双轨制,适用同一法律调整涉外民事关系和国内民事关系。民政部的《规定》和《意见》又造成了在押服刑人员能否进行涉外结婚登记法律的双轨制,使法律适用无所适从。
“入世”以后,WTO各成员方必须按WTO规则相互给予国民待遇,既然我国法律允许国内在押服刑人员登记结婚,按照国民待遇原则,在押服刑人员申请涉外结婚登记时,亦应准许。
  6、劳教人员能否进行涉外婚姻登记
  在讨论劳教人员能否进行涉外婚姻登记之前,首先要明确什么是劳教人员。劳教人员来自劳动教养制度,劳动教养是指我国对于犯有一定罪行但又不够逮捕判刑的人实行强制性教育的一种措施,是由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并由劳动教养管教部门执行的一种行政处罚。
  从我国的法律规定看,我国没有颁布禁止劳教人员与本国人结婚的法律、法规。1962年3月13日,公安部对贵州省公安厅《关于解决部分劳教人员婚姻问题的请示报告》的批复中,对劳教人员婚姻问题作了两项规定:一项是对于劳教前确有婚约关系,现在双方要求结婚,或已经离婚双方要求复婚,都应当允许登记结婚或复婚。另一项是对未婚的或已正式离婚的男女劳教人员,相互间在改造中建立了感情,并且要求结婚的,可根据情况劝导他们解除劳教后再结婚,如劝说无效,亦应准许其登记结婚。根据公安部的规定,劳教人员具备一定的条件,是可以登记结婚的。公安部《〈关于解决部分劳教人员婚姻问题的请示报告〉的批复》,1962年3月13日公发[62]24号。
  我国颁布了禁止劳教人员与外国人结婚的行政法规。1983年民政部颁布的《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办理婚姻登记的几项规定》规定劳教人员不能同外国人结婚,这就形成了劳教人员结婚制度的双轨制,劳教人员同中国人之间可以结婚,同外国人之间不能结婚。2004年5月13日,民政部出台了《关于贯彻执行〈婚姻登记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在押服刑人员可以结婚,那么,劳教人员与中国籍公民可以结婚应不存在问题,劳教人员与外国公民是否可以结婚,现在仍是一个悬而未决的问题。
  关于劳教人员与外国人结婚问题,我们认为,劳动教养是解决人民内部矛盾的一种手段,既然是人民内部矛盾,就不应剥夺劳教人员的民事权利,应当允许劳教人员与外国人结婚。我国已在许多领域、许多行业废除了法律的双轨制,在婚姻领域,也应废除双轨制,使结婚标准统一起来,涉外婚姻和国内婚姻实行统一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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