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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养关系的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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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6-8-26 20:02:45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一、收养的事实发生在1992年4月1日收养法实施以前。

在此期间,我国尚无调整收养关系的部门法,司法实践中既承认有收养协议的效力,又承认无收养协议但形成事实收养关系的效力。对被收养人的年龄,法律法规也未作出明确规定。

这时间被收养的,如果订有收养成协议,收养关系成立;未订立收养协议,只要双方确实共同生活多年,以父母子女相称,建立了事实上的父母子女关系,且被收养人与其生父母的权利、义务关系确已消除的,亦可成立收养关系。

    二、收养事实发生在1992年4月1日至1999年4月1日期间

此期间适用19992年4月1日实施的收养法。

收养应由符合收养、送养条件的收养人、送养人依照法律规定的送养条件订立书面协议,并可以办理收养公证。被收养人应为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除非被收养人是收养人的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的子女。如果被收养人是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时,还必须办理收养登记。

    三、收养事实发生在1999年4月1日收养法被修改之后

此期间,收养关系以行政登记为成立要件,收养法第十五条规定,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


   

作者:[赵宝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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